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09號上訴人 劉秀慧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江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被上訴人複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全戶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078元,超過臺北市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之標準14,794元,且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697,384元,亦超過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4466800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仍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101年2月23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已逾越法律授權,申請人將受不利判斷,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並未授權機關訂定細則,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既為身心障礙者,應無工作能力,縱有工作能力,上訴人之收入應依基本工資百分之55核算每月工作收入為9,834元,原審以百分之70核算,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原審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的函覆與上訴人所呈之診斷證明書間之矛盾,並未敘明為何不採上訴人所提呈之診斷證明書之理由。上訴人確已身心障礙不能工作,且依松德院區101年4月9日診斷證明及函復資料亦認有影響工作能力。上訴人符合低收入戶第4類之低收入戶標準,原處分顯不合法,原判決未查,實有未當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該法第5條之3第3項授權,於100年5月18日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095985號令訂定發布(101年2月23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修正發布,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下稱不能工作認定範圍)第2點,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且屬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由主管機關本其職權發布,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上訴人現年未逾65五歲,且未領有中度以上之身心障礙手冊,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不能工作認定範圍,上訴人本不符合「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規定。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上訴人有「單純型精神分裂症」等語,然說明欄內僅載明影響工作能力,並未載明上訴人不能工作。且經被上訴人及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函松德院區,請求說明上訴人上開病症與工作能力之關係,經該院分別函覆,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病症有影響工作能力之虞,然而是否退化到致使不能工作之程度,因追蹤評估資料有限,無法論斷。從而參照不能工作認定範圍,上訴人自不符合「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要件。(三)上訴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全戶人口為上訴人1人,而上訴人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上訴人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上訴人乃認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70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2,516元(17,880元×70%=12,516元);而上訴人查核年度有利息所得1筆為5,501元,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104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8,078元。參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上訴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14,794元,因此上訴人不符合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之標準。(四)上訴人雖主張申請年度郵政存簿儲金簿僅剩餘105,366元,未逾15萬元;至上訴人提領之60萬元乃返還前向訴外人 劉啟泰 之借款,而該借款乃支付上訴人父親之喪葬費,被上訴人以之計入上訴人資產自有未當云云;然本件縱不計入60萬元存款,上訴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14,794元,已不符合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之標準,已如上述,是此部分爭執,已與判斷結果無涉。遑論上訴人主張上開60萬元用於清償劉啟泰之債務,並未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不認可上開借貸關係,將60萬元扣除其所提生活支出費用單據共計38,354元後,認仍有561,646元(600,000元-38,354元=561,646元)之存款流向不明,而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及第8點規定審認其存款本金為697,384元(135,738元+561,646元=697,384元),已超過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等情,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