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陳奕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俞 均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於113年5月28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公告時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足參,是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為聲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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