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慧蓉選任辯護人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慧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李珊珊 」均應更正為「 李姍姍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慧蓉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收購他人手機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申辦並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將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簡任鴻 、李姍姍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345卷第18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