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登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登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9時許」,更正為「9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長文 為多年鄰居關係,渠等因住處圍牆產權爭議,而生怨隙,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竟徒手將告訴人擺放於圍牆平台上之盆栽推倒落地,致盆栽破損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賴登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登昌與吳長文 前因渠 等住處間即桃園市○○區○○路00號賴登昌住處旁(即二聖路9巷)之圍牆產權爭議而有所嫌隙,賴登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見吳長文將其盆栽7個(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上開圍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盆栽,致該盆栽從圍牆上摔落至地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長文。嗣經吳長文發覺盆栽遭破壞,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3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