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淑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59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李淑靜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李淑靜上訴意旨固稱對原審判決深感不服,爰聲明上訴,理由補呈云云。然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據被告提出上訴理由,且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已斟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多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且係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刑罰,亦屬妥適。故被告之上訴,並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