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林却著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調字第一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該調解事件聲請人林却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非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自得聲請受訴或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院九十六年度調字第一六九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林却著因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有殘障手冊,復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內容,可證該聲請人林却著「在智能測驗上呈現抽象概念的表達差,對生活常識幾乎沒有概念,以及對於自己所處之社會環境的理解差」。本件聲請人甲○○為該調解事件聲請人林却著之配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法定要件,為保障其訴訟權能,聲請本院選任為該調解事件聲請人林却著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供參,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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