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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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興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王瑞興因自認 馬兆京 之女友與伊有金錢糾紛,前曾於97年間因恐嚇馬兆京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件無累犯問題),猶未知悔改,復意圖挑釁,於民國99年10月16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馬兆京住處前大聲喧嚷,馬兆京遂報警,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林建興、 謝易達 到場後,出面瞭解情況,王瑞興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馬路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兒子、肏你媽』等不雅言語辱罵馬兆京,藉以貶低馬兆京之人格,致使馬兆京名譽受損。」,其餘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當已知其行為之不當,猶無故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不僅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且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