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中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中興不免責。
理由
一、按本件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更名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許可其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核准在案,有該函文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97年6月30日遞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裁定自97年10月20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亦難認其更生方案為公允而得逕行裁定認可,故命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惟債務人俟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經本院命債務人到院亦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說明,致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99年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而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次查債務人自95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而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98年4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表示「月薪每月約41,000元,實領約39,000元,二月有發年終獎金所以比較多,年終獎金大約7,000元左右。」,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筆錄(97年度執消債更卷102、104頁)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97年6月30日聲請更生時起算。而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5年7月至97年6月)之收入總額807,059元(95、96年收入依國稅局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97年收入依債務人自陳之每月41,000元計算。計算式為:{257,552÷12×6}+432,283+{41,000×6}=807,059)。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臺北縣95、96、97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9,509元、9,829元計算為228,342元(計算式:{9,210×6}+{9,509×12}+{9,829×6}=228,342元),加上父母(應與兄弟一人分擔)及二名子女(應與前妻共同分擔)扶養費456,684元(計算式:{228,342×2÷2}+{228,342×2÷2}=456,684),合計為685,02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122,0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次查,本件終止清算程序業經確定,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請其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各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謹請鈞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本就非屬高所得、高收入之族群,卻仍未詳加考慮對於消費貸款債務是否其能力所得負擔前,即為消費行為終致入不敷出之惡性循環,而積欠本行之信用債務,已屬於奢侈、浪費而不應予免責之情形,故本行反對予債務人免責。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除94年間小額信貸借款30萬元外,信用卡多為汽車、高額電信費用、精緻餐飲、精品服飾、KTV、東森購物及珠寶銀樓等消費,其性質及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為借款及持續奢侈性消費負債之行為,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故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正值青壯並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四)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查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10、95/3辦理借貸新臺幣10萬元、9萬3,000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汽車百貨、珠寶銀樓、電子通訊、百貨消費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消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債權為信用貸款,無法知悉債務人之使用方式,惟債務人欠款原因是否為投資他業或過度消費,以一般個人消費水準應不至於積欠此債務,況債務人薪資收入應尚能支應家庭生活及開支,是否債務人消費以其性質論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過度消費逾越可得之支配所得,自不得依清算程序予以免責。
五、復查,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載,(一)債務人於93年3月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7,350元、
4月刷卡600元、5月於好樂迪ktv刷卡消費3,675元、車麗屋汽車百貨刷卡消費1,788元、8月於錢櫃板橋店刷卡消費3,638元;94年5月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30萬元、12月持該行信用卡於好樂迪刷卡消費5,828元;95年1月電視購物總金額9,696元(分12期)、2月於金長生珠寶銀行刷卡消費3,900元、4月電視購物總金額18,792元(分12期)、車麗屋汽車百貨消費2,088元、6月電視購物總金額5,160元(分12期);(二)債務人另持澳盛銀行信用卡於
93年9月在車麗屋汽車百貨刷卡消費8,500元、94年8月於車麗屋汽車百貨刷卡消費4,000元、9月於金長生珠寶銀樓刷卡消費3,700元、好樂迪消費9,774元。惟聲請人既有收入不足以支應支出之情形,卻仍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足徵聲請人確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行為。另本院於99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其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不應免責情形表示意見,而債務人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後,迄未陳述任何意見。綜上所述,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即非無據,故本件應可認定聲請人亦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
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