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5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告 黃映 澐即 黃麗 錤
許 陳素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黃映澐 即 黃麗錤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向原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自104年1月23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期限3年,若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有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應清償本息外,並依借款約定利率按月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對系爭借款僅繳至104年12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69,337元及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之聯徵記錄已遭票據交換所揭露拒絕往來(104年12月8日退票,104年12月25日拒絕往來),債信已貶落。
2.原告就系爭借款業已對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取得鈞院105訴字819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換發105司執松字第86673號債權憑證。其後經原告追償時發現: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於104年12月間因票款未償遭退票及拒絕往來,擔心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遭所有債權人求償之可能,旋即於104年12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許陳素美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於104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懷疑係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為逃避債務負擔所為之脫產行為。
3.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之債信不良,最近一次退票日期為104年12月8日,而系爭不動產成交及移轉速度較一般買賣程序快,原告研判被告2人或為親友關係,被告許陳素美有知悉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債務狀態之可能,而配合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其移轉時間接近於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票信不良及104年12月23日起未償還之時間點,原告懷疑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規避債務,故被告應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流向及對價關係之合理性,負舉證之責。
4.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顯有債務問題存在,且其名下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對於原告之欠款已無法清償,是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回復原狀等語。
㈡聲明:
1.請求判決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許陳素美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許陳素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移轉於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名下。
二、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方面: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未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許陳素美方面:㈠抗辯:
1.被告許陳素美之女婿即訴外人 林育利 、女兒即訴外人許瀞方共同經營益利室內裝潢設計公司,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為房產投資客,自98年起即多次委託林育利裝潢房屋,其中包括:位在臺中市市○○○路之寶輝花園廣場、大忠南路五權路口、烏日高鐵特區櫻花建設、烏日高鐵特區和峻建設及忠明南路、公益路口等房屋。由於長期合作,雙方產生一定之信賴基礎,故林育利及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均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計算裝潢款。104年5月份,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委託林育利裝潢臺中市○○路○○○號透天房屋,將整棟樓裝修成7間套房,約定工程款為290萬元,並已完工;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復於104年9月間,委託林育利裝潢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13樓高鐵特區之住家房屋,亦已完工,約定工程款為106萬元。然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迄至104年11月,均未將上揭2筆工程款給付林育利;又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另於104年6月27日簽發支票向林育利借款68萬元;另其夫即訴外人 李承豐 於104年12月7日邀林育利前往澳門旅遊,因賭博現金不足,以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之名義向林育利商借刷卡兌換賭金21萬餘元,合計積欠林育利485萬元(計算式290萬+106萬+68萬+21萬=485萬)。
2.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於104年12月間為償還積欠林育利上揭485萬元之債務,遂提出欲將系爭不動產包含裝潢、電視等出售予林育利用以抵銷債務之提議,雙方因此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而因系爭不動產尚有923萬411元之抵押貸款包含在買賣價金中,經雙方協商後,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同意由林育利再付30萬元以給付剩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可,林育利因此簽發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並由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之母親即訴外人黃 陳秀玉 兌現。
3.被告許陳素美於林育利經營裝潢公司期間,曾多次出資協助,故林育利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感念被告許陳素美之幫忙,直接登記在被告許陳素美之名下,並由被告許陳素美設定抵押貸款1,050萬元以清償前揭貸款,此有貸款清償資料及被告許陳素美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4.系爭不動產買賣為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物權契約業經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雖主張有害及其債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成交及移轉速度較一般買賣程序速度快,即以此推論研判被告2人或為親友關係,被告許陳素美可能知悉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之債務狀態,並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屬詐害債權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縱認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於原告,惟被告許陳素美對此亦全然不知,被告許陳素美除不認識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外,於收到本起訴狀繕本前,更不知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有何債信不良之狀況。本件原告僅以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自105年起即未按時還款為由,推論被告2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詐害債權云云,乃信口雌黃之指摘,不足採信,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所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於交易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訴請本院加以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許陳素美於上揭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亦有知其情事等情,始符合上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具有親戚之關係,其僅是懷疑被告2人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情形,但沒有確實之證據,也沒有證據要提出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是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許陳素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時,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其所為主張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㈡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時間於104年12月1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則於104年12月27日,接近於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104年12月23日未償還原告欠款之時間;又本件系爭不動產成交移轉之速度較一般情形快等為由,懷疑被告2人或為親友關係,被告許陳素美有知悉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債務狀態之可能,因此配合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脫產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以規避債務,進而認為被告應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流向及對價關係之合理性,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許陳素美已陳明與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無任何親戚關係,其亦不認識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其並就與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就系爭不動產為具有對價之買賣行為等上揭交易過程,提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裝潢估價單及裝潢照片、桃園市○○區○○○路○段○○○號13樓房屋裝潢照片及裝潢估價單、林育利所簽發並由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兌現之68萬元支票紀錄影本1張、林育利所簽發由 黃陳秀玉 兌現之30萬元支票紀錄影本1張、被告許陳素美第一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87至106頁),由上揭卷附被告許陳素美第一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中顯示:被告許陳素美於105年1月12日確有一筆第一銀行放款金額10,500,000元之款項核撥,隨即於同日代償同一銀行金額9,230,411元之款項,對照卷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足認:被告許陳素美稱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就原系爭不動產對銀行所設定之抵押貸款9,230,411元,改由被告許陳素美承受之事實,並非無據。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足認被告許陳素美上揭所辯,應堪採信。是原告上揭主張僅屬臆測,尚乏其據,自無可採。況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時間縱使有接近於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104年12月23日未償還原告欠款之時間,且系爭不動產成交移轉之速度較一般情形為快等情。然此至多僅可推論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自知自身之債信不佳,想儘速脫手系爭不動產等情。而本件在缺乏其他任何相關事證下,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許陳素美對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之上揭狀態亦屬知悉,並配合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脫產行為,以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之上揭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遑論,由被告許陳素美與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2人彼此間並不認識,被告許陳素美對於上揭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已提出上揭資金證明等情觀之,原告主張:被告許陳素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債權,應依法撤銷等情,顯乏其據,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主張
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104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移轉於被告黃映澐即黃麗錤名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 官華鵲云 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00,000│備註│├─┼───┼────┼────┼──┼─────┼────┤建│分之1,45│││1│臺中市○○○區○○○段││84│1,190││2││├─┼───┼────┼────┼──┴─────┼────┴─────┼────┼─────┤│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樣式、主要建├────┬─────┤權利範圍│何厝段501││號││││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號,面積│││││││合計│要材料及用││4,482.13平││││││││途││方公尺,權│├─┼───┼────┼────┼────────┼────┼─────┼────┤利範圍100,││││臺中市西│臺中市西│集合住宅、機械式│第2層│陽台15.62│1分之1│000分之1,4││2│4954│屯區大墩│屯區何厝│、鋼筋混凝土造12│79.3│雨遮1.72││04,含車位││││二十街10│段84地號│層樓房│合計│││編號12││││0號2樓之│││7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