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廖通盤
被 告 謝復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中簡附民
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擔任民進黨臺中市黨代表,臉書名稱
為 廖育蔚 ,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經友人截圖轉傳臉書名稱
「謝復源」之人公開貼文,內容如下:「廖育蔚, 廖尾仔 」
、「像你這種只會整天吃吃喝喝我很懷疑你是你是真綠還假
綠」、民進黨有你這種人頭黨員,真替臺灣感到丟臉!」、
「奉勸你黨員代表,還好不要動員別人否則我必將檢舉,將
你這隻民進黨這隻害蟲抓起來...。」等語,被告並於該則
貼文下回應:「好友們我PO文中所說低臺中 廖肓蔚 號稱民進
黨市民代表在臺○○○區○○○道,從來沒有對民進黨在任
何有建設性的建言」、「只會利用民進黨結餘款到沒吃免錢
的吃吃喝喝」、「黨代表廖育蔚要用強迫的方式加力動員」
、「希望住在臺中區的朋友,就近幫我監視臺中龍井廖育蔚
,因為民進黨需要這種垃圾廢人。」等語。被告利用網路貼
文工具指稱原告上開犯罪事實相關之侮辱及誹謗之言論,客
觀上巳足以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又網路上之貼文乃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
共見之情況,散布之之速度較之傳統上報章雜誌實有過之而
無不及,且原告為民進黨臺中市黨代表,具有一定程度之公
眾性質,被告之言論也非公眾可公評之事,實已造成原告名
譽受損以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賠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廖育蔚、廖尾仔」,指涉的是民進黨臺中市黨部花用
公共資源,以開會之名行聚餐之實。臺語所稱「廖尾仔」的
意思是「敗家子」,難道在民進黨執政不力的狀況下,隨意
花用公共資源藉以聚餐享樂,不是一種敗壞國家、敗壞民進
黨的「敗家子」行為嗎?此處連結點在於,評價的是民進黨
臺中市黨部,而廖育蔚恰好是民進黨臺中市黨部的黨代表,
這些人以執政黨黨部名義舉辦活動,執政黨相關事項應是可
受公評之事。
(二)關於「像你這種只會整天吃吃喝喝,我很懷疑你是真綠,還
是假綠」,指涉的是原告在積欠被告一家債務的同時,找盡
藉口逾期不還,卻整天吃喝享樂並貼上臉書,看在因長者重
病急需用錢的被告一家是何等憤怒?這種言行竟然是民進黨
臺中黨部的黨代表,還舉辦活動藉機吃喝,這不是敗壞民進
黨的假綠,哪種才是?
(三)關於「民進黨有你這種人頭黨員,真替臺灣感到丟臉」,被
告另有電話錄音檔為證,廖家確實有養人頭黨員,這種事情
確實是可受公評的丟臉之事。
(四)關於「奉勸你黨員代表,還好不要動員別人否則我必將檢舉
,將你這隻民進黨這隻害蟲抓起來」,第一廖家確實有養人
頭黨員,第二原告確實有在民進黨黨內選舉期間雇用司機以
半強迫方式動員黨員投票。
(五)關於「好友們,我文中所說的臺中廖育蔚,號稱市民代表在
臺○○○區○○○道,從來沒有對民進黨任何有建設性的建
言」,前段橫行霸道指涉的是原告欠錢不還,還辱罵被告一
家的行徑,皆有證據可查,後段關於民進黨建言,應是可受
公評之事。
(六)關於「只會利用民進黨結餘款到沒吃免錢的吃吃喝喝」,指
的是原告有錢不還,還到處吃吃喝喝,身為民進黨黨代表,
竟然利用民進黨之公共資源,以開會之名義舉辦活動吃吃喝
喝,此應為可受公評之事。
(七)關於「黨代表廖育蔚要用強迫的方式加力動員」,指涉的是
原告雇用司機,到處以人情或其他藉口強迫動員黨員去投票
,這是事實也是可受公評之事,皆有證據可循。
(八)關於「希望在臺中區的朋友,就近幫我監視臺中龍井廖育蔚
,因為民進黨需要這種垃圾廢人」,指涉的是原告明明有錢
吃喝享樂,卻不還錢,還直接以髒話三字經辱罵被告一家,
被告發文僅是希望得知原告的動向,藉以搜集證據,證明原
告明明有錢卻不歸還,至於垃圾廢人不僅指沙原告有錢不還
更辱罵被告一家,更是指涉他平時利用民進黨臺中市黨部舉
辦活動吃喝的行為,應是可受公評之事。
(九)以上言論都只是因為原告欠錢不還、動口辱罵之事實而評論
,或者因原告利用公共資源吃喝享樂,被告並無減損原告名
譽的主觀意圖,任何知悉原告言行的人應會有相似的想法與
言論,並無故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的之場域行妨害名譽之
犯意,皆是事實和可受公評之事。
(十)原告欠錢不還、動口辱罵皆為被告親見親聞,皆為事實。另
欠錢不還還去吃喝享樂,舉辦民進黨臺中市黨部活動亦是原
告於臉書中提出之事實,以上皆不應以誹謗罪予以責罰,更
不應以民事名譽權侵害判處損害賠償,因為都是公共領域可
受公評之事或者事實。
(十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在臉書貼載前揭文字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且被告因與原告前有糾紛,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
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在
自己臉書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上,接續張貼
內容:「廖育蔚(廖通盤臉書上之暱稱)、廖尾仔」、「像
你這種只會整天吃吃喝喝我很懷疑你是真綠還是假綠」、「
吃父靠父,吃母靠母,民進黨有你這種人頭黨員,真替臺灣
感到丟臉」、「將你這隻民進黨這隻害蟲抓起來」、「好友
們我PO中所說低臺中廖育蔚號稱民進黨市民代表在臺○○○
區○○○道,從來沒對民進黨在任何有建設性的建言,只會
利用民進黨節餘款到沒吃免錢的吃吃喝喝」、「黨代表廖育
蔚耍(應係:要之誤繕)用強迫的方式加力動員」、「希望
住在臺中區的朋友,就近幫我監祝音(應係:注意之誤繕)
臺中龍井廖育蔚,因為民進黨需要這種垃圾廢人」等不實事
項之文字,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個人人格、名譽及貶低
其社會評價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
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登入其於臉書上所使用暱稱為「謝復
源」之帳號後,發佈上開文字內容,且有限定其朋友才能看
,其朋友有3、40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
107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7頁反面),且證人即原告於警詢
中亦證稱:「(問: 承上 ,你是否能詳述你稱謝復源男子在
臉書妨害你名譽之情事?)106年11月16日經我透過謝復源之
妻子 林依潔 (臉書暱稱 艾林 )的臉書去搜尋謝復源的臉書,
得知106年11月15日,謝復源在他的臉書張貼妨害我本人名譽
的文章,內容約略『廖育蔚、廖尾仔』、『像你這種只會整
天吃吃喝喝我很懷疑你是真綠還假綠』、『民進黨有你這種
人頭黨員,真替臺灣感到丟臉』、『好友們我PO文中所說低
臺中廖育蔚號稱民進黨市民代表在臺中市○○區○○○道,
從來沒對民進黨在任何有建設性的建言』、『只會利用民進
黨結餘款到沒吃免錢的吃吃喝喝』、『黨代表廖育蔚要用強
迫的方式加力動員」、『希望在臺中區的朋友,就近幫我監
祝音臺中龍井廖育蔚,因為民進黨需要這種垃圾廢人』等語
;因這些都是不實言論,且該文章係設定公開,每個人都看
的到,會造成我名譽受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復有
被告之臉書大頭貼及貼文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確
有於前開臉書上公然發佈上開文字內容,使其臉書上之朋友
均得以共見之事實,是被告於臉書上發佈該等文字內容時,
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2、依被告於上開文字內容中所使用「廖育蔚」、「民進黨有你
這種人頭黨員」、「我PO中所說低臺中廖育蔚號稱民進黨市
民代表在臺○○○區○○○道」、「黨代表廖育蔚」及「臺
中龍井廖育蔚」等字眼,可見被告所指涉之「廖育蔚」係居
住臺中市龍井區,且為民進黨黨員及黨代表之人,核與原告
於警詢中證稱:「(問:謝復源在臉書張貼妨害名譽之文章
係指『廖育蔚』非廖通盤,你如何確定文章係針對你本人?
)因為我臉書的暱稱就是廖育蔚,且我居住在臺中市龍井區
,且我現在也是民進黨臺中市黨部的黨代表,所以我非常確
定謝復源在臉書張貼妨害名譽的文章是在說我本人。」等語
(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認為謝
復源是在指你?)因為我的臉書上就是叫廖育蔚,我住龍井
,而且我是民進黨黨代表。所以我當然覺得他是在講我。因
為民進黨裡面在龍井的黨代表就只有我,而且我的臉書上剛
好就叫廖育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7頁反
面),相互吻合,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上次到烏日
分局有提供廖通盤到我太太那邊,刻意從龍井拿5件衣服到烏
日送洗,再去找我太太,我覺得他動機可疑。而且他買車原
定2萬5000元,牽車的時候只給我5000元,後面車款拖很久才
給清」、「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PO這個文章,因為廖通盤辱
罵我太太,他欠我太太車款,我太太陸續跟我吐苦水,我本
身有憂鬱症,又要我一直壓抑,才會PO文」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頁),此外,復有網路貼文資料、
當選證書及市黨代表廖通盤之證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0、12至44頁、107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13至26、33頁
、106年度他字第8989號卷第23至29頁), 益徵 被告上開文字
內容所指涉之對象乃原告甚明。
3、按侮辱乃對他人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
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觀之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廖育蔚、廖
尾仔」、「害蟲」、「垃圾廢人」等詞,而上揭言詞,僅抽
象地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係屬輕蔑、嘲諷使
人難堪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
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當可認定。
又臉書為公開之社群網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臉
書網頁刊登該等文字,應屬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
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被告於此處所出言辱罵原
告,顯已達於「公然」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4、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
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
當之。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
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
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
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
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
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
受貶損而決定之。查被告針對原告張貼指摘原告之留言內容
稱:「像你這種只會整天吃吃喝喝我很懷疑你是真綠還是假
綠」、「吃父靠父,吃母靠母,民進黨有你這種人頭黨員,
真替臺灣感到丟臉」、「好友們我PO中所說低臺中廖育蔚號
稱民進黨市民代表在臺○○○區○○○道,從來沒對民進黨
在任何有建設性的建言,只會利用民進黨節餘款到沒吃免錢
的吃吃喝喝」、「黨代表廖育蔚耍用強迫的方式加力動員」
等具體事實,非單純抽象之漫罵;且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
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法治與道德感受,一旦聽聞
被告任意指摘之前開情節,佐以原告確擔任民進黨黨代表之
身分,自將徒增對原告品格形象之懷疑,更可能因而質疑其
是否適任為民服務之職務,故被告前揭言論,自屬足以嚴重
貶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參警
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且有能力充份運
用網路資源,顯係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
知前開情狀之理,竟仍在屬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社群網
站臉書網頁刊登該等文字,且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
態,足認被告具散布損害原告名譽事項之故意自明,已該當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5、至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上證1至5,上證1電話錄音內容
僅顯示原告曾於電話中表示「他說他有收到什麼可靠消息說
我有動員什麼人頭黨員拉,對嘛,我有人頭黨員,我認定,
有拉,較早我老爸,我老爸黨費是我幫他繳的拉」等調侃自
己言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刑事
卷第88頁),上證2網頁資料係刊載原告曾於95年間以台灣團
結聯盟執委身分,接待海外助選團成員,上證3網頁內容僅係
原告參加民進黨於106年7月8日在潮港城國際美食館舉辦之黨
代表大會照片,上證4、5網頁內容僅顯示原告曾發表「新毒
瘤從黨內坐大,我們就號召有志之士入黨推倒它,...」、「
如果大家團結一致全台灣各地入黨有15萬就像堵懶新毒流的
自主性黨員,新毒流最怕招」等言詞,有上證2至5等網頁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同上刑事卷第41至59頁),客觀上依上
證1至5顯示之內容,尚無法推認被告指涉原告整天吃吃喝喝
懷疑是假綠、原告係人頭黨員、原告在臺○○○區○○○道
並利用民進黨節餘款供己吃喝、原告用強迫方式動員等情事
,為屬事實,自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文字內容為
真實,或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係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況且,
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係因其與原告之恩怨糾葛而衍生,已見上
述,且其對原告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
具破壞性之陳述,益徵被告上開文字內容顯非出於善意之適
當評論,是被告所辯其上開文字內容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原告之侵權行
為,洵足認定,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堪可採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公
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原告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以上揭方式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
誹謗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
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係係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
一個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名下有國瑞汽車、TOYOTA汽車、
三陽汽車、中華汽車、福特六合汽車各一部,其中三陽汽車
及中華汽車各一部已報廢;被告則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卡車
司機,收入一個月約35000元,名下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
係其外公所留下等情,業據二造於本院分別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70頁),並有二造之電子稅務閘門系統(見本院卷第51
至6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教育程度、經濟及家
庭狀況,被告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原告行為之加害情節
,造成原告所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5,000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7年10月23日(見本院中簡附民卷第9頁被告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00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