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葉又達
被   告  吳鵬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
1、摸彩禮品賠償事宜
2、規約書提供2份給本人參考公共設施部分應本服務本質合
理原則不任由方員主觀意見為之。
3、106年12月1日本人外門被打開請方員澄清為何不提供錄
影。
4、社區主任上班時間律定以示公允,應照合約,不得藉故
遲到早退,並調閱108年1月份以前參個月出席勤狀況,
以供大院參考,中午亦須打卡。
5、冰箱應開放住戶使用。
6、長期侵占本人大門使用權達15個月,過期宣達品應清除
,並避張貼門神之臉應道歉爾後有通知應張貼住戶牆壁

7、賠償因迫害而服藥之精神損失,本人部分。
8、不應在電梯張貼破壞名譽之傳單。
9、加強緊急逃生門之使用,不得擅自關閉及消防設備之維
護以維公共安全。
10、管理費繳交如行動不便或公務繁忙應由社區秘書代繳,
如為避免事端請當事人簽切結書如有糾紛當事人承擔(
住戶區所有權人)不涉管委會以明責任加強服務,催收
事項應符合金融法規。
11、本人10F及14F之磁卡被消磁,請協助恢復。
12、律定月財務表完成期限,年度財務表須區所有權大會一
個月前完成,接受檢視。
13、本日9點前主委 楊巧遇 ,希社區善用規約。不要每年大
幅度更改,無公信度云云。
(二)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三)爰請求被告吳鵬源、 張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
00元。
二、被告吳鵬源、方傑則辯以:
被告並未有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原告純屬捏造虛構,以摸
彩作例子,當天摸彩並非我一人獨自為之,還有其他人一同
參與,並未作假來損害原告,原告也有中獎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5月29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026869號函,惟查該函文僅
列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揆諸前開見解,應由原
告就被告等有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證舉以實其說。
(三)況查,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10
7年區權會議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現場有多位
工作人員公開摸彩,且錄影日期是107年5月20日,可知當
日摸彩行為確非被告張傑一人為之,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可
採信。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鵬源、張傑有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揆諸首揭舉證責任規定說明,
本件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件主張,
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鵬源、張傑應給付原告99,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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