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葉又達
被 告 吳鵬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
1、摸彩禮品賠償事宜
2、規約書提供2份給本人參考公共設施部分應本服務本質合
理原則不任由方員主觀意見為之。
3、106年12月1日本人外門被打開請方員澄清為何不提供錄
影。
4、社區主任上班時間律定以示公允,應照合約,不得藉故
遲到早退,並調閱108年1月份以前參個月出席勤狀況,
以供大院參考,中午亦須打卡。
5、冰箱應開放住戶使用。
6、長期侵占本人大門使用權達15個月,過期宣達品應清除
,並避張貼門神之臉應道歉爾後有通知應張貼住戶牆壁
。
7、賠償因迫害而服藥之精神損失,本人部分。
8、不應在電梯張貼破壞名譽之傳單。
9、加強緊急逃生門之使用,不得擅自關閉及消防設備之維
護以維公共安全。
10、管理費繳交如行動不便或公務繁忙應由社區秘書代繳,
如為避免事端請當事人簽切結書如有糾紛當事人承擔(
住戶區所有權人)不涉管委會以明責任加強服務,催收
事項應符合金融法規。
11、本人10F及14F之磁卡被消磁,請協助恢復。
12、律定月財務表完成期限,年度財務表須區所有權大會一
個月前完成,接受檢視。
13、本日9點前主委 楊巧遇 ,希社區善用規約。不要每年大
幅度更改,無公信度云云。
(二)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三)爰請求被告吳鵬源、 張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
00元。
二、被告吳鵬源、方傑則辯以:
被告並未有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原告純屬捏造虛構,以摸
彩作例子,當天摸彩並非我一人獨自為之,還有其他人一同
參與,並未作假來損害原告,原告也有中獎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5月29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026869號函,惟查該函文僅
列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揆諸前開見解,應由原
告就被告等有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證舉以實其說。
(三)況查,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10
7年區權會議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現場有多位
工作人員公開摸彩,且錄影日期是107年5月20日,可知當
日摸彩行為確非被告張傑一人為之,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可
採信。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鵬源、張傑有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揆諸首揭舉證責任規定說明,
本件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件主張,
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鵬源、張傑應給付原告99,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