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建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書上立據人欄偽造之「 程清水 」署名壹枚、印文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建勳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後確定,於民國99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程建勳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經濟能力欠佳,無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程建勳於100年1月1日前某日,向 黃德龍黃雅惠 夫妻誆
稱:需要借錢支付其父之醫藥費等語,並於100年1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將其所簽立票號CH525651號、CH525653號,發票日為100年1月1日,到期日為10
0年1月31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2紙交給黃德龍、黃雅惠作為擔保,以此詐術使黃德龍、黃雅惠陷於錯誤,而交付4萬元給程建勳,。
㈡程建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00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讓渡書上立據人欄偽造祖父「程清水」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盜用程清水印文1枚,而偽造程清水名義出具之讓渡書,以表示程清水願意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程建勳再於同年月5日晚上
7時許,在臺南市○○路國賓戲院旁,將其所簽立票號CH332076號、CH332077號,發票日為100年1月5日,金額均為
5萬元之本票2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程清水之印鑑證明、程建勳之印鑑證明、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連同上開偽造之讓渡書,交付黃德龍、黃雅惠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黃德龍、黃雅惠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給程建勳,嗣後程建勳避不見面,黃德龍、黃雅惠逅討無著,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黃德龍、黃雅惠及程清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程建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證人黃德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4紙、偽造之讓渡書影本、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程清水、程建勳)影本2紙、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程清水之印章蓋印於讓渡書上及在讓渡書上偽造「程清水」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讓渡書復持以行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錢謀
生,竟以惡劣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雅惠夫妻詐取金錢,並偽造祖父程清水之簽名及指印,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亦破壞親屬、社會間互信之基礎,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黃德龍、黃雅惠達成和解,被害人程清水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未婚,此有本院101年度司附民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另參被告須扶養同住之祖父、母之家庭狀況,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執行之,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讓渡書上立據人欄之程清水署名1枚、印文1枚及指印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讓渡書上本人欄所載之「程清水」,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所書寫之姓名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尚有誤會;又讓渡書既經被告交由黃德龍、黃雅惠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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