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號異議人 林玉蘭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代理人 謝惠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100年度取字第1377號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當事人之聲請,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不為實體上之認定,惟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已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向鈞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被繼承人潘 張幼英 之遺產,並提出協議書1件(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
惟鈞院提存所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受取權人簽名蓋章,並就委任行為未檢附委任狀為由,於次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系爭協議書為全體受取權人製作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復於100年12月21日以異議人未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然系爭協議書係經鈞院家事庭依法調解,並勸諭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後所製作,且由家事庭書記官逐一核對當事人及代理人身分與委任狀,始完成協議程序並製作系爭協議書,是以,異議人應無須再補正上開文件,鈞院提存所據此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命提存所為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9年12月13日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潘張幼英 之繼承人等47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2,523,133元,向本院提存所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1656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又異議人為潘張幼英之繼承人之一,且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繼承人潘張幼英所遺之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56號提存物22,523,133元,由全體繼承人依該協議書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受分配金額予以分配,並同意得各自單獨領取受分配之款項,上開協議書並經全體繼承人親自或出具委任狀委由代理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章後,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688號民事卷宗內,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異議人持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得依協議內容單獨領取受分配之提存款,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證明其就上開提存款已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諭知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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