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8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說明自何時開始未依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
⒉依聲請人所提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聲請人96年度薪資所得共711,690元,平均月薪達5萬元以上,請說明聲請人所提供存摺之薪資入帳金額為何僅3萬餘元,是否係因強制執行事件遭扣薪三分之一後之餘額?倘實際月薪係5萬餘元,請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協議書按月償還20,661元。
⒊聲請人之長子 王俊為 及次子 王嘉偉 均已成年,請提出其等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之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扶養費及個人生活費等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⒌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失業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