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住嘉義縣○○鄉○○村○路子47號」記載,應予刪除;主文欄中關於「原告 劉畯仁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丁○○」;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鄧鋑仁 」之記載,應全部更正為「丁○○」;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頁第三行關於「丙○○○為 鄧慧玲 之父」應更正為「丙○○○為鄧慧玲之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