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
0號受刑人乙○○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指定保證金六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二件、受刑人、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具保人之送達證書二件、一件、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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