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詐欺集團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部分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部
分應更正為「匯款四十萬元暨其手續費等一百元」,被害人「高民傳」應更正為「高明傳」。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二月,但本件被害老人受騙高達四十萬元,上開求刑實屬過輕,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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