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五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原告租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支門號之電話,詎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元迄未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清單、欠費資料及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用電話費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