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8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查被告蕭建文有前揭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7年中等語。惟按被告於108年5月28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15ng/mL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81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林偵108172)各1份在卷可佐。復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之限制,是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的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220ng/ml、4315
ng/mL,均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20、80ng/ml,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是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28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則被告所辯上情,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再被告於108年4月28日至
108年5月28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5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
5日(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乙案),並接續上開甲案殘刑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5月28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有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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