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誌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誌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犯除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外,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毀損等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請一併定應執行刑,以免一再定刑,耗費司法資源。
(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受刑人家有妻兒需要扶養,實有不得已之苦衷,現已報名陶藝班、烘焙班,積極學習一技之長,請考量前情,從輕量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準此,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6、9至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7、8、至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年十二年六月又十五日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定之合併刑期上限三十年),且因附表編號1至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附表編號至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審法院所定之刑亦於前揭應執行刑期之刑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內,且有再給予折扣。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二)抗告意旨另稱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在案,應合併定刑云云,惟衡以受刑人所指其另案所犯之罪,既非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倘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
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併入重定應執行刑,顯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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