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18號原告 田鳳雲 被告 林聰謀
林聰文
林聰源
林淑慧 林吳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之本息總額為1,470,551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