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18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B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附表A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利用少年龍○遂行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㈥告訴人龍○雖有數次交付財物及儲值點數等行為,然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A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A編號1、3、4部分,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部分,應從情節較重(即詐取現金及手機部分)之部分,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A編號1及附表A編號3、4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 丁羽宣 及少年龍○,遂行各該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㈨關於詐欺及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即附表A編號1、3、4),於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詐欺等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A編號2、3、4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訛詐他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戊○○、乙○○達成和解(均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開始履行第一期),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共獲有57,175元之報酬【計算式:25,000元(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0,175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告訴人主文1乙○○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龍○甲○○成年人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丙○○甲○○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戊○○甲○○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B: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方式轉入帳戶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相關證據1丙○○(告訴)110年8月9日9時32分許1萬1,000元告訴人丙○○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110年8月9日10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桂林店」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少連偵7卷第113至114頁)。二、證人龍○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10偵33508卷第7至10頁;111少連偵7卷第81至94、101至105、249至252、359至362頁)。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1少連偵7卷第73至76、359至362頁)。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8張、員警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見111少連偵7卷第158至191、192至194頁)。五、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擷圖3張(見111少連偵7卷第99至100頁)。六、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上開機車車別查詢結果擷圖2張(見111少連偵7卷第195頁)。七、證人丁○○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偵33508卷第17至19、73頁)。八、證人丁○○名下台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7卷第131至134頁)。九、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二手名牌包保真社」之社群首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110偵33508卷第127至136頁)。十、被告所持手機切換臉書帳號畫面擷圖1張(見111少連偵7卷第205頁)。十一、告訴人丙○○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111少連偵7卷第139至141頁)。十二、告訴人丙○○提供與帳號「HaoyuW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臉書貼文擷圖1張(見111少連偵7卷第143至146、147頁)。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少連偵7卷第225至233頁)。2戊○○(告訴)110年8月11日11時17分許1萬1,000元告訴人戊○○以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同上110年8月11日11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桂林店」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少連偵7卷第113至114頁)。二、證人龍○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10偵33508卷第7至10頁;111少連偵7卷第81至94、101至105、249至252、359至362頁)。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1少連偵7卷第73至76、359至362頁)。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8張、員警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見111少連偵7卷第158至191、192至194頁)。五、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擷圖3張(見111少連偵7卷第99至100頁)。六、證人丁○○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偵33508卷第17至19、73頁)。七、證人丁○○名下台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7卷第131至134頁)。八、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二手名牌包保真社」之社群首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110偵33508卷第127至136頁)。九、被告所持手機切換臉書帳號畫面擷圖1張(見111少連偵7卷第205頁)。十、告訴人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111少連偵7卷第135至137頁)。十一、告訴人戊○○提供與帳號「HaoyuW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本案門號使用者之簡訊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1少連偵7卷第149至155、198至199、214至217、218頁)。十二、告訴人戊○○提供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見111少連偵7卷第149、155頁)。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少連偵7卷第239至246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189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知悉其自始即無出售LV牌水桶包、Apple牌手機或LV牌短夾之真意,且明瞭少年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5月28日凌晨2時49分許(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最早時間)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HaoyuuLeoWang」(後更改為「Haoyu
W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某貼文下方,虛偽留言公開表示有意販售LV牌水桶包並附上商品照片,以此方式誘使觀覽上開留言之乙○○主動聯繫洽購,復自110年5月28日凌晨3時11分許起,使用Messenger向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水桶包1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9)日晚間9時58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竹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如數轉帳至甲○○所指定之丁羽宣(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羽宣帳戶),甲○○繼而利用不知情之丁羽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和店」,從丁羽宣帳戶提領2萬5,000元後當場交付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遲未依約寄送前揭水桶包,乙○○始悉受騙。
㈡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10年7月27日晚間8時42分許(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最早時間)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HaoyuWang」或「WangHueiming」,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社團「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某貼文下方,虛偽留言公開表示有意販售Apple牌手機(型號:iPh
one12MaxPro,下稱本案手機),以此方式誘使觀覽上開留言之少年龍○主動聯繫洽購,而甲○○於雙方磋商過程中已獲悉少年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使用Messenger向少年龍○佯稱願以本案手機1支換取4,000元及舊款Apple牌手機3支云云,復以協助購買儲值點數可折價、預收定金等理由哄騙少年龍○,致少年龍○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點數及物品,經由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予甲○○。嗣因甲○○遲未依約給付本案手機,少年龍○始悉受騙。
㈢復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
別犯意,於110年8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HaoyuWang」,在丙○○(臉書帳號「JessicaMia」)發布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包保真社」、用以徵求名牌短夾之貼文下方,虛偽留言公開表示有意販售LV牌短夾並附上商品照片,以此方式誘使觀覽上開留言之丙○○、戊○○主動聯繫洽購,復使用Messenger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分別向丙○○、戊○○佯稱願以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短夾1只云云,致丙○○、戊○○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如數轉帳至甲○○所指定少年龍○(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母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甲○○繼而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分別從丁○○帳戶提領1萬1,000元後交付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遲未依約寄送前揭短夾,丙○○、戊○○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少年龍○、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下列事實: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HaoyuuLeoWang」在成員數千名至數萬名之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某貼文下方,留言兜售LV牌水桶包,復使用Messenger騙使有意購買上開水桶包之告訴人乙○○轉帳2萬5,000元至丁羽宣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丁羽宣全額領出後交予其收受,惟其自始即無出售上開水桶包予告訴人乙○○之意。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HaoyuWang」或「WangHueiming」在成員眾多之臉書社團「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某貼文下方,留言兜售本案手機,復使用Messenger騙使有意換取本案手機之告訴人即少年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點數及物品,經由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予其收受,惟其自始即無給付本案手機予告訴人即少年龍○之意。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HaoyuWang」在成員數千名至數萬名之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包保真社」某貼文下方,留言兜售LV牌短夾,復使用Messenger或本案門號分頭騙使有意購買上開短夾之告訴人丙○○、戊○○各轉帳1萬1,000元至丁○○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同案少年龍○分別全額領出後交予其收受,惟其自始即無出售上開短夾予告訴人丙○○、戊○○之意。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2同案被告丁羽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藉詞甫從國外返臺無帳戶可用,央請其代收1筆薪資2萬5,000元,其遂依被告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從丁羽宣帳戶提領上開金額後當場交付被告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111號卷(附於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卷)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HaoyuuLeoWang」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某貼文下方,留言兜售LV牌水桶包,復以Messenger向其表示願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水桶包1個,其因而如數轉帳至被告所指定之丁羽宣帳戶,然被告迄未交付前揭水桶包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111號卷(附於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卷)4同案少年龍○於警詢時之供述暨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下列事實: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HaoyuWang」或「WangHueiming」在臉書社團「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某貼文下方,留言兜售本案手機,復以Messenger向其表示願以本案手機1支換取4,000元及舊款Apple牌手機3支,且陸續要求其協助購買儲值點數、繳交定金等,其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點數及物品,經由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予被告,然被告迄未交付本案手機。⑵其於000年0月間,受被告請求提供帳戶收受友人匯款,遂將丁○○帳戶帳號相告,嗣被告自稱透過網路遊戲賺錢且已轉入丁○○帳戶,其乃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分別從丁○○帳戶提領1萬1,000元後交付被告。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5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自108年起,將丁○○帳戶交付少年龍○提領生活費使用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6同案被告即被告女友 陳宥蓁 (原名 陳筱錡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從未見過被告持有本案手機,且其亦不曾擁有本案手機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7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HaoyuWang」在其發布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包保真社」之貼文下方,留言兜售LV牌短夾,復以Messenger向其表示願以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短夾1只,其因而如數轉帳至被告所指定之丁○○帳戶,然被告迄未交付前揭短夾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8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HaoyuWang」在臉書上兜售LV牌短夾,復以本案門號向其表示願以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短夾1只,其因而如數轉帳至被告所指定之丁○○帳戶,然被告迄未交付前揭短夾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9⑴告訴人乙○○之女邱○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各1份⑵告訴人乙○○與帳號「HaoyuW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⑶帳號「HaoyuuLeoWang」之臉書留言擷圖1張證明下列事實:⑴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轉帳2萬5,000元至丁羽宣帳戶。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使用帳號「HaoyuuLeoWang」在某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兜售LV牌水桶包,復以Messenger向告訴人乙○○表示願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水桶包1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111號卷(附於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卷)10⑴同案被告丁羽宣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2張⑶丁羽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以代收薪資為由,請求同案被告丁羽宣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從丁羽宣帳戶提領2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111號卷(附於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卷)11被告所持手機切換臉書帳號畫面擷圖1張證明臉書帳號「HaoyuWang」、「WangHueiming」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12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二手名牌包保真社」之社群首頁列印資料各1份證明左列臉書社團均由數千名至數萬名成員組成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8號卷13⑴告訴人即少年龍○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8張、員警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⑶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擷圖3張⑷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上開機車車別查詢結果擷圖2張⑸AppleAppStore點數序號及密碼之翻拍照片9張⑹告訴人即少年龍○瀏覽臉書社團「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之近期搜尋紀錄擷圖1張證明下列事實: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Messenger要求告訴人即少年龍○協助購買儲值點數及交付舊款Apple牌手機,作為交換本案手機之代價,告訴人即少年龍○進而陸續傳送9則AppleAppStore點數序號及密碼予被告。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指示同案少年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分別從丁○○帳戶提款後交付騎乘左列機車到場之被告。⑶告訴人即少年龍○曾向被告透露其為年僅16歲之高中生。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0年度偵字第33508號卷14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丙○○、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分別轉帳1萬1,00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15⑴告訴人丙○○與帳號「HaoyuW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⑵告訴人丙○○臉書貼文擷圖1張證明被告使用臉書帳號「HaoyuWang」在告訴人丙○○發布之貼文下方留言兜售LV牌短夾,復以Messenger與告訴人丙○○議定以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短夾1只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16⑴告訴人戊○○與帳號「HaoyuW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戊○○與本案門號使用者之簡訊紀錄各1份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⑶告訴人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⑷告訴人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證明被告使用臉書帳號「HaoyuWang」在告訴人丙○○發布之貼文下方留言兜售LV牌短夾,復以Messenger、本案門號與告訴人戊○○議定以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短夾1只,告訴人戊○○進而如數轉帳至丁○○帳戶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龍○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即少年龍○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即少年龍○曾向被告透露其年僅16歲(見上開對話紀錄第2頁上方右側數來第1張擷圖)、94年出生(見上開對話紀錄第6頁上方左側數來第2張擷圖)、現為高中生(見上開對話紀錄第8頁上方右側數來第2張擷圖)等情,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即少年龍○詐得AppleAppStore點數,藉此取得對出售點數公司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
告丁羽宣、同案少年龍○,遂行各該犯行,請均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前後多次騙使告訴人即少年龍○傳送點數及交付財物,乃本於交換本案手機之相同詐術,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而持續侵害告訴人即少年龍○之同一財產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同屬一行為觸犯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等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衡以被告變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得款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堪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物品之總價值至少達5,500元,較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點數之總價值4,675元為高,準此,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少年
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暨利用同案少年龍○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分別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請參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各量處適當之刑。
㈣末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對告訴人丁羽宣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丁羽宣受被告利用,進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從丁羽宣帳戶提領2萬5,000元交予被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筆款項實乃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贓款,原非告訴人丁羽宣所有,告訴人丁羽宣亦於警詢時自陳其被騙金額為零,僅丁羽宣帳戶遭銀行警示等語,要難謂告訴人丁羽宣已因被告前揭犯行而受有何等財產上之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自無從令被告擔負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傳送/交付日期傳送點數/交付物品傳送/交付方式1110年8月1日AppleAppStore點數(價值1,000元)以Messenger傳送2110年8月2日AppleAppStore點數(價值660元)以Messenger傳送3110年8月5日AppleAppStore點數(價值330元)以Messenger傳送4110年8月8日AppleAppStore點數(價值2,310元)以Messenger傳送5110年8月8日現金2,500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面交6110年8月9日Apple牌手機(型號:iPhone7S)1支在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面交7110年8月10日AppleAppStore點數(價值325元)以Messenger傳送8110年8月11日AppleAppStore點數(價值50元)以Messenger傳送附表二:
告訴人轉帳時間轉帳方式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丙○○110年8月9日上午9時32分許登入丙○○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7分許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桂林店」戊○○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登入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桂林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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