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撤銷(詳後述);原判決之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後續金流如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後續金流如本判決附表Α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A),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3號卷,下稱二審卷,第48頁、第6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案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及被告偵訊之供述,被告應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一併審酌,容有未合。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工具,並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其所為非輕,且告訴人受害非微,又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嗣雖於原審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案告訴人陳冠樺係瀏覽網路上臉書社
團所張貼有關投資顧問(股票)之不實訊息而受騙;又被告與「 黃豪豪 」或其指定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在本案係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該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又被告在本案僅有與1人聯繫,基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黃豪豪」間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並希望被告被判重一點等情,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載明被告辯護人雖有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原審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之情,原審認被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
犯罪所得4,000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係以提領次數計算報酬,每次約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共取得報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卷(下稱偵卷)第179頁,二審卷第48頁】,核與被告名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313頁、第468頁至第470頁),復有被告書寫中國信託提款單1紙(見偵卷第309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本案確有如附表Α提領時間欄所示共計7次之提領紀錄,因而獲得報酬7,000元無訛,是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宣告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Α: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轉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轉入之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相關證據1陳冠樺(告訴)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顧問訊息(投資標的:股票),嗣自稱「依芯」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樺聯繫,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陳冠樺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富通」APP,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由專人代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①111年4月8日16時53分許②111年4月9日12時3分許111年4月9日14時29分許111年4月9日14時35分許①111年4月9日14時42分許②111年4月11日13時55分許③111年4月12日13時24分許④111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⑤111年4月15日14時27分許111年4月9日16時12分許12萬元一、告訴人陳冠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8108卷第51至55頁)。二、證人即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行員 陳韋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8108卷第43至47頁)。三、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8108卷第343頁)。四、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8108卷第373頁)。五、左列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8108卷第420、421、423、426、427、430頁)。六、左列第四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8108卷第313、468、469、470頁)。七、中國信託提款單1紙(見111偵18108卷第309頁)。八、被告與「黃豪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111偵18108卷第251至293頁、第493至516頁)。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8108卷第73至77頁)。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18108卷第59至67頁、第517至521頁)。①10萬元②40萬元49萬9,900元49萬8,700元①12萬元②11萬9,000元③11萬9,700元④11萬9,920元⑤19萬9,200元111年4月11日14時23分許11萬9,000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懿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遠揚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宣豪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豪)111年4月12日13時29分許11萬9,700元111年4月13日14時58分許10萬元111年4月13日15時3分許1萬9,900元111年4月15日14時51分許11萬元111年4月15日15時21分許8萬9,000元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李榮林 律師
林耀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壹本及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黃豪豪」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如附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並希望被告被判重一點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之情,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是計次收費,每次大概新臺幣(下同)1千到2千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千元【計算式:1千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4次提領(111年4月11日、12日、13日、15日)=4千元】,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1本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復有扣案手機內截圖(見偵卷第251至293頁)存卷可查,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
被告劉家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豪豪」之人,可能係以詐欺不特定人財產為目的者,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對方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欺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得「黃豪豪」所允諾每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黃豪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4時53分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黃豪豪」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劉家豪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陳冠樺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富通」APP,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由專人代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致使陳冠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許及翌(9)日中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40萬元,共計5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續金流如下,第1層人頭帳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懿筑(另案偵辦中)帳戶,於111年4月9日匯款49萬9,900元,至第2層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第2層人頭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匯款49萬8,700元,至第3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人頭帳戶續將上述款項匯款至劉家豪所持有第4層人頭帳戶即前述劉家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家豪復分別於111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至中國信託臨櫃提領現金11萬9,000元、11萬9,700元、11萬9,900元、19萬9,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冠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於111年5月25日報警處理。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接獲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行員陳韋諠通報,劉家豪欲自其前述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始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上述中國信託存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黃豪豪」,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佯以2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2.嗣「黃豪豪」告知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其即前往中國信託臨櫃提領現金,並於指定時間、地點交款與不詳男子之事實。3.其以此方式共計領款2、300萬元,每次報酬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共獲取不法利益約2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陳冠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許及翌(9)日中午12時3分許,共計匯款5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行員陳韋諠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欲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因該帳戶為可疑帳戶,因此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國信託提款單1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欲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之事實。5被告與「黃豪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被告與「黃豪豪」在LINE對話佯以製造2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由「黃豪豪」通知款項匯入,被告領款後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6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網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告訴人遭詐欺匯款50萬元至該聯邦銀行帳戶後,款項先轉匯至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再轉帳至被告前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豪豪」等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掩飾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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