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66、2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源威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復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專員~陳經理」,而容任「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丁○○、庚○○、甲○○、寅○○、乙○○、辛○○、丑○○、子○○、卯○○、丙○○、壬○○(下稱己○○等1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己○○等12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己○○等1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甲○○、寅○○、乙○○、辛○○、丑○○、子○○、卯○○、丙○○、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戊○○或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開時間寄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專員~陳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錢而需要辦貸款,才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伊是被「貸款專員~陳經理」欺騙,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0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源威門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復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專員~陳經理」,而容任「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等1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己○○等12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34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科技廠品管人員8年,現職為餐飲業約2年半,另曾開店做生意,申請大概有10家銀行之金融帳戶,有持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貸款專員~陳經理」聯繫,並向對方表示欲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另依被告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125頁)所示,「貸款專員~陳經理」在被告告知其有機車貸款、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保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要開通港元換匯台幣,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再參以被告自陳:「貸款專員~陳經理」沒有跟伊說要如何換匯,伊也不知道對方為何需要伊的提款卡密碼,伊知道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自由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頁)。準此,被告自難諉稱對於「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要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另有機車融資貸款30萬元,且之前辦理貸款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且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貸款專員~陳經理」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而被告復不知其係向設於何址之何公司辦理貸款,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再佐以被告寄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前,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不多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考,及被告復供承:伊認為當時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沒有錢,將該帳戶交給別人也沒有什麼損失,伊提供對方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沒辦法確保對方不會使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或轉出款項使用,伊當時會提供對方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希望可以順利貸得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80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態,仍選擇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不明款項及提領款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貸款專員~陳經理」取得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利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庚○○,使其接續匯款多次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己○○等1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己○○等1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己○○等1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己○○等1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己○○等12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己○○(未提告)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己○○佯稱: 博奕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113年5月13日9時37分許20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2丁○○(提告)於113年4月20日某時,向丁○○佯稱:無人機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113年5月14日9時50分許2萬9,985元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3庚○○(提告)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113年5月14日10時27分許5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113年5月14日10時28分許5萬元113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1萬元113年5月14日10時31分許3,536元4甲○○(提告)於113年5月初某時,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113年5月15日10時4分許3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5寅○○(提告)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寅○○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113年5月15日10時57分許1萬3,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6乙○○(提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向乙○○佯稱:上架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113年5月16日9時56分許2萬8,900元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7辛○○(提告)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向辛○○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113年5月16日10時9分許1萬3,600元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8丑○○(提告)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丑○○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113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1萬5,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9子○○(提告)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向子○○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113年5月16日11時19分許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10卯○○(提告)於113年5月16日11時許,向卯○○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113年5月16日11時42分許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11丙○○(提告)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丙○○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5,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12壬○○(提告)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壬○○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3年5月16日12時55分許5,500元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筆錄出處1被害人己○○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29頁2告訴人丁○○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1-66頁3告訴人庚○○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17-20頁4告訴人甲○○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9-120頁5告訴人寅○○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警卷第127-130頁、本院卷第82頁6告訴人乙○○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43-45頁7告訴人辛○○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9-151頁8告訴人丑○○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1-162頁9告訴人子○○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6-178頁10告訴人卯○○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89-190頁11告訴人丙○○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7-208頁12告訴人壬○○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見警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82頁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6-49、51頁2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52頁3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頁4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3-37頁5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截圖見偵二卷第23頁6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5頁7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137頁8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1頁9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1-52頁10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截圖見偵二卷第53頁11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8-160頁12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1-174頁13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警卷第166-168頁14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3-186頁15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明截圖見警卷第187頁16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6-205頁17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截圖見警卷第200頁18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3-216頁19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6頁20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6-227頁21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收據見警卷第228頁22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1頁23被告提供之與「貸款專員~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1至22-3頁24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詐騙投資APP手機截圖見警卷第50頁25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警卷第58頁26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臉書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及租屋廣告截圖見警卷第133頁27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臉書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照片及租屋廣告截圖見警卷第157頁28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70頁29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83頁30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95頁31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貼文網址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ID截圖見警卷第217頁32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26頁33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抖音及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51頁34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庭呈之 李麗 抖音個人頁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暨與「貸款專員~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9-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