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器壹只)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長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紅外線瞄準器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乙○○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攤販上,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含紅外線瞄準器1只)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甲○○則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某路邊攤,以合計7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含紅外線瞄準器各1只)2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乙○○、甲○○2人各自持上開自己所有之空氣槍與 簡浚凌吳賢銓 (其
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2月16日22時45分許,前往高雄縣六龜鄉旗山事業區第61林班地獵捕野生動物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空氣槍3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以性能檢視法、動能測試法鑑驗,認送驗槍枝3支均認係非制式空氣長槍,其中:㈠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裝填全新小型鋼瓶試射,槍枝稍有漏氣情形,惟仍可發射直徑約6mm之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74、184、15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3.32、14.90、10.3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7.11、52.69、36.43焦耳/平方公分;㈡槍枝管制編號:
高鑑0000000000號,以同口徑接環銜接中型高壓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銜接市售同口徑接頭中型二氧化碳鋼瓶(具高壓氣體)試射,槍枝擊發後有漏氣情形,惟仍可發射直徑約6mm之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82、178、1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4.57、13.94、13.4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1.55、49.31、47.66焦耳/平方公分;㈢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以同口徑接環銜接中型高壓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銜接市售同口徑接頭中型二氧化碳鋼瓶(具高壓氣體)試射,槍枝拉滑套上膛及擊發後有漏氣情形,惟仍可發射直徑約6mm之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56、
152、1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0.71、10.17、
9.5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7.87、35.95、33.63焦耳/平方公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3月16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5008823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所附說明可佐,足認上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例第1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原第11條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依行為完成時之法律處罰。故被告乙○○、甲○○所犯,分別自92年間某日,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2月16日22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其各自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甲○○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平日係板模工程為業,被告甲○○係以磁磚工程為業,有工作證明書附卷為憑,其
2人購買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乃供射擊汽球或打獵之用,並未以之為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所生危害輕微,而系爭槍枝雖具有殺傷力,然均係以中、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僅有,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之槍枝為36.43~47.1
1焦耳/平方公分,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槍枝為47.66~51.55焦耳/平方公分,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槍枝為33.63~37.87焦耳/平方公分不等,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認良好,被告2人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固有潛在威脅,惟其2人持有槍枝的目的,在於一時好奇、好玩,除用以射擊汽球或打獵之外,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而系爭槍枝雖具有殺傷力,然其殺傷力較諸使用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等槍枝而言,明顯輕微,被告2人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2人平日亦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長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高鑑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鋼瓶3瓶(鋼瓶內均無氣體)、鋼珠6顆,係被告2人分別於購買上開槍枝時所附,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然該瓦斯鋼瓶僅用於將氣體充填於槍枝內,鋼珠亦僅為一般市售小鋼珠,均非必與扣案之槍枝結合使用,顯然並非系爭槍枝之成分,亦均非屬違禁物,且性質上亦非供被告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再者,上開二者,雖或可稱為前開槍枝的從物,然所謂從物,既為獨立之物,僅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刑法既未規定沒收主物,效力及於從物,且從物亦未因常助主物之效用,當然成為違禁物;另扣案之電瓶3具、頭燈4具,與本件被告2人所犯罪行並無關聯,均與刑法第38條所定尚有未合,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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