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先予敘明。
三、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打電話向被害人 鍾張粟 惆稱:「要殺了甲○○,坐牢10年、20年都沒關係」等語,而鍾張粟聽聞此訊息後,因擔心被告會對甲○○做出不利之舉動,而轉達予甲○○知悉,並由甲○○報警處理,雖被告僅係對被害人鍾張粟1人揚言殺害其小叔甲○○,然甲○○係鍾張粟之小叔,而鍾張粟平常生活都是甲○○幫忙照料,且兩人居住地點相近等情,已據鍾張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顯見其兩人日常生活關係至為密切,而鍾張粟與甲○○基於叔嫂間之親戚情誼,無論係其中任何1人直接受到恐嚇,均足使彼兩人感受重大威脅,此由鍾張粟於警詢中證稱:「(妳今天因何事到派出所做證?)因為乙○○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說要殺死我小叔甲○○」(見警卷第8頁)及偵查中被詢問其為何將被告恐嚇內容告知甲○○時證述:「因為他是我親小叔,我怕他會發生事情」(見上開偵查卷)等語亦可明瞭,可見被告客觀上雖打電話予鍾張粟,然其恐嚇被害人兩人之目的既可由此方式達成,則其行為已足使鍾張粟及甲○○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1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兩人,係觸犯兩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係被害人甲○○之堂姪,為鍾張粟之姪兒,雙方具有親戚關係,本應著重長幼倫常,與長輩和睦相處,詎其因水利會興建排水溝之細節問題,即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誠屬不當,且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難認有澈底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上。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日,即銀元一百、二百││││六月者,亦適用之。││、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不在此限。││用:││││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有前項情形,其應執││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同。││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