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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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乙○○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⑴⑵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於搭乘其母丙○○○所駕車輛返家途中,因積欠友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欲處理,遂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小前不顧其母丙○○○之反對而下車進入中芸國小校園內,嗣因丙○○○自後跟入並不斷規勸有吸食毒品惡習之乙○○返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丙○○○隻身一人,突自前開校園內圍牆邊之地上拾起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型碎玻璃1片(約長15公分),以該碎玻璃之鋒利面作勢刺向丙○○○,並向丙○○○恫稱:「拿錢出來,否則要殺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向乙○○下跪,並哭喊身上並無現金可提供,而乙○○見其母丙○○○下跪哭泣,仍手持前開尖型玻璃,並向丙○○○恫稱:「如果再哭,就要殺你」等語,再藉其身形之優勢伸手強行扯斷跪於地上丙○○○於頸部所戴金項鍊1條,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無法抗拒而取得上開財物,並隨即逃離中芸國小,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縣○○鄉○○街星河遊藝場前,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予綽號「 慶仔 」之成年男子。嗣因丙○○○返家後向乙○○之胞兄 劉英傑 告知上情,認乙○○有吸毒惡習而常向家人索討財物,遂不願再姑息而於同日晚間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帶同警方至前揭中芸國小圍牆邊查扣上開乙○○持以行兇之尖型玻璃1片,迨翌日(95年6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丙○○○帶同乙○○至前開中芸派出所投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害人丙○○○警詢筆錄、扣案上揭尖型碎玻璃及該碎玻璃照片2張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前揭警詢筆錄係經被害人閱後簽名並按捺指紋,其真實性及程序之正當性,應無疑義,故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案發當日兄長有買解毒藥讓伊服用,伊做了什麼事自己都不知道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
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15、28頁,本院卷第12、13、25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載有吸食毒品惡習之被告返家,途經中芸國小,被告就說不願回家並下車跳進中芸國小,伊隨即跟入而在校園內之圍牆邊找到被告,被告就說欠他人債務25,000元需處理,並由地上突然拿起一塊尖型玻璃(指證係警方查扣之玻璃)作勢要刺伊,並喝令伊交出錢,伊當時回稱沒錢可給,且因非常害怕而向被告下跪哭泣,被告竟然還持尖型玻璃對伊恐嚇「再哭就要殺伊」,伊當時還跪著,被告就強行扯斷伊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1條,並隨即逃逸,伊當時因為很害怕就看著被告由林園鄉西溪村方向逃走,且於同日返家後一直等到晚間大兒子劉英傑回來,經向劉英傑告以遭乙○○持尖型玻璃強行取走金項鍊一事後,認為乙○○有吸食毒品惡習而常向家人索錢,始於同日晚間決定去派出所報案,希望法律制裁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6、27頁),且有被害人丙○○○帶同警方於案發當日(95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前揭中芸國小圍牆邊所查扣而被告亦自承係持以行兇之前揭尖型碎玻璃1片可證,及該尖型碎玻璃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該尖型玻璃之鋒利面作勢刺向被害人,並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下跪哭泣後,施以不法腕力強行扯斷取走前開金項鍊等事實,已堪認定。至起訴意旨固據被害人丙○○○嗣於95年7月18日偵訊時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是先拿金項鍊,再叫伊下跪等語(見偵卷第27頁),認被告係以前揭尖型玻璃加以言詞恫嚇之脅迫方式,取走被害人頸部之金項鍊,始再以言詞脅迫喝令被害人向其下跪後,逃離現場云云,惟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詞,離案發時間較久,對於被告究係先取前揭項鍊抑或先令其下跪之記憶難免已有模糊,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復堅稱:看母親跪下後,伊才從母親脖子上扯下前揭金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以證人丙○○○就有關向被告下跪乙節,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係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時所述,較為正確,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遲至本院審判程序翻異前詞,改稱:案發時因吃
藥而意識不清云云。然其於案發翌日(95年6月30日)至前揭中芸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既均能詳述與被害人丙○○○共同出現在案發地點之緣由及向被害人恫稱何等話語、手上係持何等兇器、向被害人為何等舉動與事後如何處理被害人之金項鍊等情節(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15、28頁),並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逼供或威脅利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則以被告確能清楚記憶並陳述案發情節等情以觀,其於向被害人強行取得前揭金項鍊時之精神意識狀態自屬正常無疑。況施用毒品係屬原因自由行為,被告既於事前自行決意吸毒,其自不得於事後圖藉飲用藥物一端而卸免其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及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突以扣案之尖型碎玻璃鋒利面(照片見警卷第14頁)作勢刺向丙○○○,並恫嚇被害人:「拿錢出來,否則要殺你」等語,致被害人下跪哭泣後,又向被害人恫嚇:「再哭,就要殺你」等語後,即強行扯斷被害人頸部所戴之前揭金項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係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而被害人丙○○○為被告母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客觀上體力已無法與正值青壯年之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相抗衡,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扣案尖型碎玻璃1片,約常15公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質硬且型尖,外觀屬不規則狀,邊緣均鋒利異常,被告卻以該等形同利刃之尖型碎玻璃作勢刺向隻身一人之被害人,甚且於被害人哭泣跪求被告罷手,仍遭被告再以上開言詞恐嚇並強行扯下頸上所戴前揭金項鍊,則依案發當時被害人下跪哭泣之反應及被告所持器械加以恫嚇言語等客觀情況觀察,被告上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否則被害人當不至於有如此驚恐之反應。況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指稱: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警卷第
6頁,偵卷第27頁),依人倫天性,設非身為被告母親之被害人於案發時確受有精神、身體上極大壓迫,其自不至於願見被告遭法辦重刑,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上開舉動確已致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前揭尖型玻璃加以言詞恫嚇之「脅迫」方式,取走被害人頸部之金項鍊云云,然本案被告既係持前揭兇器向被害人恫嚇,乘被害人極度恐懼而向其下跪哭泣之際,利用身形優勢施以不法腕力強行扯斷前揭金項鍊,其持兇器加以言詞恫嚇之前揭脅迫行為,自應包括於被告之後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強暴手段中,而僅論以被告係施加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前開扣案之尖型碎玻璃1片,質硬且型尖,外觀屬不規則狀,邊緣均鋒利異常,形同刀刃,且經被告持之作勢刺向被害人加以上開恫嚇言語,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堪認該扣案尖型碎玻璃1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惟如上述,被告持以恫嚇並作勢刺向被害人之前揭尖型碎玻璃1片,係屬兇器,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而因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吸食毒品前科,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於其母丙○○○規勸其返家之際,頓以地上撿拾之尖型碎玻璃鋒利面作勢刺向其母,加以上開言詞恫嚇,欲達索取財物之目的,致被害人極端畏懼而下跪哭泣,被告仍繼而再向其母恫嚇,並強扯前揭金項鍊,嚴重剝奪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其不顧親情倫理且犯罪手段更具暴力性,惡性非輕,並據被害人表示:無法原諒,依法嚴懲等語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強盜所得之金項鍊價值約2萬元(據被害人指稱在卷),而被告銷贓後得款1萬元,尚非鉅額,且被害人幸未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尖型碎玻璃1片,固係被告持以行兇之器械,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前揭校園地上撿拾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碎玻璃是被告在前揭校園內地上撿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相符,則該扣案兇器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2638 號判決(95.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1781 號(95.10.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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