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輝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國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輝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承租,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擅自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國有土地用以飼養羊隻(占用面積619平方公尺)。嗣經其鄰人 許正三 檢舉,始悉上情。案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6至17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32、90頁),核與證人許正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松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頁反面、第28至31頁、第72至73頁),並有104年12月8日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104年12月8日拍攝之勘查照片12張、屏東縣里港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勘察照片4張、許正三標示被告竊佔範圍之航照地籍圖、公有耕地讓渡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年7月2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0407055100號函及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5年3月1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3300756
0號函暨105年3月2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40頁、第49頁至52頁、第54至56頁、第57頁;偵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1年6月27日起,占用前開國有土地,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開時間起持續竊佔前開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前揭土地,用以飼養羊隻,侵害國家及國產署南區分署之權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及土地面積非微,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