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8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8838號聲請人 吳英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文邦范文正賴淑容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暨按每逾1日每萬元計付新臺幣10元逾期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88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001│97年4月28日│950,000元│未載│98年4月28日│├──┼───────────┼───────────┼───────────┼───────┤│002│97年5月2日│500,000元│未載│98年5月2日│├──┼───────────┼───────────┼───────────┼───────┤│003│97年5月27日│980,000元│未載│98年5月27日│├──┼───────────┼───────────┼───────────┼───────┤│004│97年6月13日│580,000元│未載│98年6月13日│├──┼───────────┼───────────┼───────────┼───────┤│005│97年6月19日│430,000元│未載│98年6月19日│├──┼───────────┼───────────┼───────────┼───────┤│006│97年8月26日│500,000元│未載│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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