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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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張妮弟
李寶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 張浩葦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 張振魁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張浩葦(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之母親,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 張浩然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惠敏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親,未成年人等人之父親張振魁於104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乙○○雖為未成年人張浩葦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未成年人張浩葦同為被繼承人張振魁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振魁繼承相關事宜時,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張浩葦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張浩葦之祖父丙○○於未成年人張浩葦為辦理其父親張振魁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選任聲請人甲○○於未成年人張浩然、張惠敏為辦理其等父親張振魁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知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者,須其父母因同時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其之行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者,始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乙○○既為未成年人張浩葦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張振魁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振魁之遺產繼承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張浩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丙○○為未成年人張浩葦之祖父,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張浩葦辦理其父親張振魁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未成年人張浩然、張惠敏之父母張振魁、甲○○於99年3月29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人張浩然、張惠敏由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嗣未成年人張浩然、張惠敏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振魁於104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未成年人張浩然、張惠敏之母親即聲請人甲○○尚存,且查無不能監護之情形,聲請人甲○○即為未成年人張浩然、張惠敏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甲○○既於被繼承人張振魁死亡前即與其離婚,依法即非被繼承人張振魁之繼承人,其就未成年人張浩然、張惠敏繼承被繼承人張振魁之遺產事件,並無與未成年人張浩然、張惠敏利益衝突或自己代理之虞,自得本於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未成年人張浩然、張惠敏為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為未成年人張浩然、張惠敏就辦理被繼承人張振魁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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