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興食品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勝興食品行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併予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併計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97年5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中山路1段579號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開羅 派出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5日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貨車,雖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然異議人於穿越上揭路口時,僅發現有1名黑影男子似持攝影機躲藏於樹欉後方,但始終未走向車道或路邊,且該男子並未對異議人吹哨或明示要求停車,所以異議人以為遇到歹徒,才未停車,異議人實無駕車逃逸之必要。又舉發警員並未依相關規定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且以躲藏方式採證,逕以其單方所稱鳴哨指揮攔停之事實為舉發,其執法顯有不當。另伊開車會跨越雙黃線是因為該名男子走向車道,伊要閃該名男子。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貨車於97年5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
宜蘭縣○○鎮○○路○段與中山路1段579號巷口處時,有闖紅燈之事實,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而系爭貨車駕駛人開車闖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藍濬傑 證述明確,且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9張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貨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藍濬傑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當天早上8點到10點,係伊1個人執行交通稽查取締闖紅燈,伊○○○鎮○○路○段與中山路1段579號巷口取締路口闖紅燈的違規,伊當時穿警察制服外面有穿雨衣,雨衣是警察制式的雨衣,上面有臂章、反光條,左胸口及背面都有警察的字樣,嘴巴有含口哨,左手拿數位相機,右手拿警察制式的交通指揮棒,伊在97年5月7日上午8時31分看到系爭的小貨車由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並闖紅燈,就從人行道上的路樹後面走到路邊,伊當時有鳴哨,且有用指揮棒指揮駕駛人停下來,伊看到駕駛人沒有減速停下來的意思,所以馬上蒐證錄影,錄影也有錄到鳴哨的聲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而衡諸舉發警員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已擔負偽證罪責,且其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存在,衡情衡理應無刻意設詞誣指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必要。況且,97年5月7日上午8時至10時,確實是證人單獨執行闖紅燈違停取締勤務之時間,而經本院勘驗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搜證錄影光碟結果,證人於系爭貨車闖紅燈後,亦有鳴哨攔停之情,有勤務分配表1紙及本院97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併參以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於97年5月7日全日有16毫米的降雨量,當日7時至9時之溫度分別為
21.4度、22.6度、24度,而案發前1日即97年5月6日全日亦有13.6毫米的降雨量,此有民國97年宜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氣象資料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1月10日中象參字第0980000417號函檢送之宜蘭氣象站97年5月逐時氣溫、97年逐日最高、最低溫度資料及測站座落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6至52頁),衡諸常情,警員藍濬傑於97年5月7日穿著警用制式雨衣,乃為防寒或避風雨,並未違背常理。因此,證人藍濬傑證稱:伊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係穿著警用制式雨衣,並有吹哨攔停等節,應可採信。
⒉再者,系爭貨車闖紅燈後,行駛於外側車道,證人藍濬傑見
狀就從樹後走出來,系爭貨車繼而從外側車道偏向內側車道,之後證人藍濬傑鳴哨,系爭貨車並未停車,證人藍濬傑再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走,而系爭貨車隨即跨越雙黃線往前行駛,並經過證人藍濬傑正前方後,系爭貨車駕駛人又將貨車向原車道偏,最後駛回原本的內側車道等情,亦有本院97年12月30日勘驗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搜證錄影光碟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貨車既然於證人藍濬傑從人行道樹後走出來後,就從外側車道偏向內側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往前行駛,迄於經過證人藍濬傑面前後,才又駛回原本內側車道,而如前述,證人藍濬傑又係穿著警用制式雨衣,並有吹哨攔停等情,因此,系爭貨車之駕駛人當時有前揭開車閃躲、逃逸之反應,顯然係已經知悉有警員要攔停舉發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但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所致。至於異議人辯稱:伊開車會跨越雙黃線是因為警員走向車道,伊要閃警員云云,要不足取,蓋系爭貨車闖紅燈後,證人藍濬傑原本只有從樹後走到馬路邊,是系爭貨車先從外側車道偏向內側車道而有閃躲之駕駛行為後,證人藍濬傑才鳴哨攔停,系爭貨車仍未停車後,證人藍濬傑始從外側車道走向內側車道,此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至明。此外,本件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掣單警員於舉發過程中,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未見舉發過程有何值勤不當之明顯瑕疵存在,是基於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單方行政行為應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為正確無誤。換言之,此項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於值勤員警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所受之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綜合卷內前述各該事證並佐以異議人自承內容,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及3,000元,依法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