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10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中旬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3月18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人實行詐欺之犯行。嗣該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徵特別護士薪5萬起0000000000」之詐騙廣告,經乙○○閱報後,撥打上開電話,該名自稱蔡先生之男子向乙○○佯稱需申辦行動電話,以便工作聯絡使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辦索尼愛利信C905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該名男子,嗣於同年月27日,該名男子向乙○○謊稱伊手機沒電云云,借用乙○○所有之OKWAP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藉故離開,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稽詳,並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人丙○○)基本資料查詢、自由時報報紙廣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論據。
六、被告之辯解: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⑴其一次申辦7支電話是為玩仙劍線上遊戲用的;⑵其將申辦的兩支門號交給「 阿明 」使用,以便與「阿明」聯絡;⑶其於98年3月底4月初,在永康小吃部喝酒出來東西忘了拿,整個包包不見了,裡面有手機及還沒有使用的手機卡片最少6張、租屋處鑰匙、機車行照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曾於98年3月17日,在臺南縣○○鄉○○村○○路○○○號
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1個,嗣後,自稱蔡先生之男子持該門號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自由時報報紙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
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堅稱系爭門號係於小吃店連同隨手手提包不見,且因該門號為預付卡,金額損失可預見,即疏於辦理停用。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本案系爭門號究竟是單純遺失或是由被告交付他人幫助詐欺犯行。若系爭門號並非遺失而是由被告交付他人,尚須細究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⑴若有(幫助犯罪故意),則可再細分為①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門號出賣或交付他人,並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②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⑵若無(幫助犯罪故意),則此部分行為因非出於故意,為刑法所不處罰。
2.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
⒊次查:
⑴被告於98年7月31日偵查時供稱:「(98年3月17日、3
月18日你總共申辦7支行動電話,做何用?)有的是玩線上遊戲用的。」等語(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3072號頁63至64);於98年10月14日偵查時供稱:「(為何要辦這麼多支門號?)我那時是因為要玩仙劍線上遊戲,手機可以綁遊戲帳號,他們沒有指定哪一家,是一支電話就可以辦;(要玩線上遊戲為何辦八支門號?)因為遊戲有在賣寶物,掛一支就要用一個號碼,我都是在網咖玩,哪一家不知道,而且仙劍那時也還沒有開始。」等語(見偵查卷98年度他字第3038號頁5);被告於99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為何在3月17至19日短短三日間,申辦了九支行動電話門號,在98年4月8日又另外申請一支門號?目的為何?)主要為了玩線上遊戲;(為何玩仙劍線上遊戲需要手機門號這麼多支?)當時是要打電話進去開通;(你剛才說申辦這些門號是為了線上遊戲而申請,申請之後可以使用了,你何時打算如何處理?)我打算一個手機辦一個遊戲的帳號,之後我要賣遊戲帳號;(仙劍遊戲並非以手機號碼為認證,有何意見?)我記得遊戲是4月10日才開始可以玩,我記得他說要用手機下去開通。」(見本院卷頁47正背面、頁50正面)。又檢察官於99年9月14日雖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並以附件(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網刊登資料4紙)說明仙劍線上遊戲非以手機開通為認證,認該份附件資料僅說明申請遊戲帳號須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會員資料,即得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以進行遊戲,然檢察官似未注意於附件第3頁之問題解答2、有詳載「選擇台灣僅能登入台灣伺服器,且需設定『通訊安全鎖』」,此「通訊安全鎖」之規定與被告所稱申辦門號以玩仙劍線上遊戲互核相符,從而,被告所述手機門號可為仙劍線上遊戲開通認證之陳述,可信為真。然而,縱此被告該部分之陳述雖與事實相符合,仍然與其事後有否出賣或交付門號而幫助詐欺,分屬兩事。故被告在短時間內申辦多支手機門號仍有可能產生下列情況:①單純申辦門號玩線上遊戲,但不慎遺失;②雖申辦門號玩線上遊戲,但仍於其後將部分門號交付他人幫助詐欺;③申辦門號係為交付他人幫助詐欺,與線上遊戲無關;④申辦門號後不慎遺失,因怕被究責,遂以線上遊戲之通訊安全鎖為辯詞。是以,在邏輯上,既然有上開多種之可能,即有多種之結果,則僅於②③可得出幫助詐欺的結論而將被告定罪。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短時間內申辦多支手機門號,是否確係屬於②③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於檢察官未盡此舉證責任之前,自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
⑵被告於98年7月31日偵查時供稱:「(為何一次辦7支?
)我朋友阿明說要用;(你在98年3月18日、3月17日辦了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我拿我朋友阿明;(為何把手機給你朋友用?)他沒有錢,也付不出月費,我聯絡不到他,我說辦手機給他用,我把2支都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3072號頁64、63);被告於99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說你將手機交給阿明,是否可以提供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我和他在網咖認識,就是因為他沒有手機,我才拿我的手機給他,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頁34);被告於99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之前說有些門號不見了,有些門號是交給我朋友,情形究竟如何?)我有兩支門號交給我朋友;(請說出哪兩支門號交給你朋友?)我忘記了,我隨便拿給他,我不知道,我想說那只是易付卡而已;(你所說有另二支門號交給你朋友阿明,阿明的真實姓名為何?)那是我在網咖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你為何要將兩支門號交給他?)因為當時我沒有辦法聯絡他,我說我這裏有易付卡,我還有交付他不要打完,這樣我才能聯絡到他;(你這兩支門號交給阿明使用,你有無叫他把申辦的費用還給你?)沒有,400多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頁48頁正面、49頁正面)。
就被告在偵查、審理時所為陳述,參以被告時常出入網咖、沈迷線上遊戲的生活態度,被告任意將所申辦的門號交予認識未深的朋友使用,此種可能性並非難以想像,然尚不能以被告此種漫不經心的生活態度,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的直接或未必故意。又立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推論下,仍可得到如下合理的懷疑:①是否真有「阿明」此人存在?②「阿明」要求被告申辦多個門號,所為何由?③被告有無交付本案系爭門號給「阿明」?上開疑點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資證明,「阿明」與本案是否有關,以及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系爭門號給「阿明」,此與本案有直接相關之事實尚存有合理的懷疑,故認檢察官的舉證尚未達到毫無懷疑而可得被告確係有有罪之心證。
⑶被告於98年7月31日偵查時供稱:「(你有無申請00000
00000行動電話?)有;(該電話是否你使用?)之前跟我的手機一起不見了;(有無掛失?)我去掛失時,門市小組說打一打裡面就沒有錢,人家也不會存進去;(何時遺失?)我記得剛辦好沒有幾天,我在小吃店喝
東西,整個包包都不見了;(既然沒有用7支電話,電話在那?)我申請後有2支要自己用,後來我去小吃店喝酒,我喝醉,包包及手機都不見。」等語(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3072號頁62至64);於98年10月14日偵查時供稱:「(0000000000是否有刊登報紙廣告說要徵特別護士?)那不是我登的,我的手機在98年3月底4月初時,在永康小吃部喝酒,喝完出來我東西忘了拿整個包包就不見了,裡面有手機、還沒有用的手機卡片最少6張、租屋處鑰匙、機車的行照;(遺失這麼多東西有無去警局報案?)沒有,我不見的那天有去和信客服說要取消,在中國城前面中正路上的和信,我向店員說有申辦卡不見了,店員說易付卡別人打一打不會有人存錢沒關係,裡面有幾百元,我就沒有說話了,就走出來,我沒有辦停用;(除了去和信還有去哪裡?)沒有,因為和信跟我說這樣。」等語(見偵查卷98年度他字第3038號頁5至6);被告於99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其他的號碼都遺失了?)那是我喝酒之後;(請說明一下遺失的詳細時間、地點?)時間我不記得,大約在我申辦之後沒有多久,地點在永康市○○路小吃部;(你的手機號碼放在那裡?)我的隨手手提包內;(包包裡面有何物品?)機車證照、鑰匙;(這幾支門號為何隨身攜帶?)那時候我剛辦沒有多久;(為何遺失了,你沒有去作申報遺失或掛失的動作?)當時遺失不久,我就去搶劫了;(你何時入監?)98年4月10日;(98年4月10日入監時,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的下落為何?)我不知道;(手機是你申請,為何說不知道?)我喝酒後,我全部的東西都遺失。」等語(見本院卷,頁48正背面、頁49背面)。依上開被告所述,被告始終堅詞辯稱其隨身手提包,在小吃店因酒醉而遺失,存放其內的本案系爭門號及其他門號SIM卡等物品亦一併遺失,此等事實於生活經驗法則上仍屬有發生的可能,雖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但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且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不可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遽認被告有罪;何況,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虛偽不實,尚無證據證明之。此外,被告以其所申辦的門號大部分為易付卡,損失有限,而疏未掛失,致令其涉嫌幫助他人犯罪,然於法令上被告是否有掛失之義務,已有可疑;從而,其消極未掛失之行為有所不當,仍不能遽入其罪。
八、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仍應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17號:
⒈併辦意旨詳如該署99年偵字第531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2.然查:本案有關被告既經諭知無罪,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72號、第11080號:
⒈併辦意旨詳如該署99年偵字第8072號、第1108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2.然查:本案有關被告既經諭知無罪,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41號:
⒈併辦意旨詳如該署99年偵字第8341號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2.然查:本案有關被告既經諭知無罪,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24號:
⒈併辦意旨詳如該署99年偵字第2172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2.然查:本案有關被告既經諭知無罪,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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