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鄭忠勝 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6,397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月24日起陸續投保被告公司下列保險:⒈92年4月24日投保防癌健康終身保險附加平安意外傷重保
險,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件就此保險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40%,即20萬元。
⒉96年7月26日投保新富貴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投
保金額400萬元。本件就此保險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40%,即160萬元。
⒊97年4月5日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附加傷害醫療及疾病住院,
投保金額1,500萬元。本件就此保險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40%,即600萬元。
上開 事實有被告不爭執之DFDO0452保單(附契約)及NDD09002保單(附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至於97年4月5日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1,500萬元,投保資料及保險契約在被告處,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旅遊中國大陸住宿在廣東省東莞市○○鎮○○路珍寶酒店,於97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在浴室滑倒,右眼受傷經酒店人員送東莞橫瀝醫院急救,再回到臺灣經臺南成大醫院及佳里醫院醫治結果,受傷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眼前30公分可見手動,屬於零點零貳以下,無法矯正,有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依保險主管官署(保險法第12條)行政院金管會頒布「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註2:2-2規定,「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又依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規定「殘廢程度與保險給付表」關於一眼失明之理賠標準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40%)。再依下列契約條款,被告負有給付原告一眼失明之殘廢保險金之義務:
⒈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契約第一頁保險單,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條款第10條(見新光人壽保險單第1頁及第9頁)。保額50萬元部分。
⒉新富貴增額終身險保險單第一頁及第十六頁批註欄附加平安保險400萬元之記載。
⒊旅行平安保險,如被告公司98年1月10日函說明欄1所述旅
行平安保險1,500萬元根據以上規定之契約,原告請求之理賠金額為40%,以上三項合計780萬元。
(三)被告對於上開大陸及臺灣成大醫院、私立佳里醫院所出出院證明書及診斷書,均表示不爭執其真正。對於行政院金管會頒布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所規定一眼視力永久喪失及理賠標準為保額之40%以及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亦均不爭執。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31條,亦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四)按原告右眼受傷失明,既為不爭之事實,而此項傷害失明又已經大陸廣東省東莞橫瀝醫院在其出院記錄上記載『患者因「摔傷后右眼紅痛,視物不清10分鐘」收入院』,該項出院記錄並經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依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摔傷失明之事實既已提出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出院記錄,及臺灣本地之成功大學附屬醫院,佳里醫院等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難謂原告之主張不實。
(五)被告僅對原告本人拖延送醫時間予以攻擊,並以其他推測之詞,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對於原告受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虛偽,或出於原告之故意造成。原告出國有出入境記錄附卷可稽,因經常搭飛機,空中事故難防,因此參加保險,並非反常。尤其旅行平安險保險費低廉保額1,500萬元,保期8天,保險費只有1,604元,任何人均樂意藉此謀求萬一死傷後之家庭或本身經濟上之保障。保險公司方面亦自恃空中旅遊,萬無一失薄利多銷,在各飛機場設站推銷,大賺其旅行保險財,殊不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百般挑剔拒賠。投保保險,乃個人之志趣問題,除非有切實證據證明意圖詐騙,尚不能以其投保金額之多寡或保額之突然增加,猜測推定為有意造假冒領保險金。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鄭忠勝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所依據之保險契約如下:
⒈原告於91年11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DD09002),並於96年7月30日加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⒉原告於92年1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DFD00452),並附加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⒊原告於97年4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Z182641),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並附加保險金限額為200萬元之傷害醫療保險,以及保險金限額為100萬元之疾病住院醫療。
(二)原告以自己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右眼失明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既遭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右眼失明之事。按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見解,多認應由保險金受益人對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傷害係由系爭保險單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號、96年台上字第1257號、95年台上字第1452號、92年台上字第1353號、92年台上字第1158號、91年台上字第107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保險上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保險上字第15號裁判參照)。職此,原告主張自己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右眼失明、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原告自應舉證自己符合前開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又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旅行平安保險第2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參照),是原告除應舉證自己右眼已達前開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程度,尚應證明導致其失明之事故符合下列3項要件:⒈「非由疾病引起」:該事故非由疾病引起。⒉「外來性」:該傷害來自於外界之事變(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⒊「突發性」:該傷害之發生係偶然而不可預見。
(三)原告未舉證自己係遭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右眼失明,被告實無給付是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自己之右眼傷害係由97年4月9日在中國大陸珍寶酒店浴室滑倒撞到門所致,惟其主張之意外事故並不合理:
⒈原告之右眼傷勢與其所述傷害事故實不相符。
⑴原告提出東莞橫瀝醫院出院紀錄,欲證明自己於97年4
月9日確有跌倒致右眼受傷之事。惟查前揭病歷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時有該等傷害,並不能得知造成該傷害之始末為何,且該病歷於「主要病史及症狀体征」欄位顯示:「患者…右眼眼瞼無紅腫,…」依醫學常識判斷,正常人於眼睛將遭過傷害危險的情形下,會反射性地閉眼或閃頭,因此原告如係因跌倒而撞傷右眼,該眼眼瞼、眼眶或臉部應會有紅腫淤血等情形,然由上開原告受傷後第一時間就診之醫院病歷觀之,原告之右眼眼瞼並未紅腫或淤血,殊難想像其係因滑倒而撞傷右眼。原告就此卻證稱自己於97年4月9日跌倒後,有眼睛瘀血之情(99年7月l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8行),與上開病歷有所不合,要不可採。
⑵上開東莞橫瀝醫院出院紀錄記載:「入院診斷:1.右眼
角膜穿通傷…。主要病史及症狀体征:…角膜中央區可見約4mm長豎形裂口,角膜上皮可見"V"形缺損,約5*3mm…」,而原告於起訴時稱自己係於浴室滑倒「撞到門」致右眼受傷,惟由該浴室照片與位置圖觀之,該浴室之淋浴間門把與浴室通往房間之門把均無足以造成原告右眼角膜穿通傷之銳角,且該飯店浴室內亦無其他尖銳物品會造成原告右眼角膜中央4mm豎形裂口之穿通傷,是原告右眼傷害係如何造成,無從得知。
⑶又原告稱其係於要走出浴室時,像滑壘一樣向前滑倒,
且除了右眼以外無其他傷害(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倒數第3行以下)。惟依常理而言,一般發生跌倒時,人體的自然反射動作會利用上肢直接碰觸地面以支撐整個身體的重量,避免軀幹部位或頭部等重要部位直接撞擊地面,原告當時體重約為110公斤,於向前滑倒時卻無任何上肢傷害,實屬可疑。
⒉原告所提原證2之珍寶酒店出具之證明,並不能證明原告右眼傷害係因遭過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由原告99年7月1日庭期所述(99年7月l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倒數第10、11行)可知,珍寶酒店出具之證明縱屬真實,出具證明之飯店服務員並未親見原告之右眼係經如何之事故所致,故不能由此證明原告確係因在飯店浴室內不慎滑倒而導致右眼受傷失明。況且,一般人於受重傷之時,對於傷勢以外之事務應無暇照應,豈能顧及是否有人得證明其事故之發生,而令飯店服務員為其開立證明?此顯有違常理。
⒊原告受傷後2小時始就醫,要不合理。原告起訴稱自己於
97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在飯店浴室撞傷右眼,卻於當日下午4時20分始就醫,實不合理:
⑴珍寶酒店距離東莞市橫瀝人民醫院僅500公尺,開車僅
需3至5分鐘,如原告確實於97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在飯店浴室跌倒致右眼受傷,應不致於遲至下午4時20分才到東莞橫瀝醫院接受治療;且該出院紀錄之「主要病史及症狀体征」亦顯示「患者因"…視物不清10分鐘"收入院…」,此與原告所稱於下午2時許受傷,在時間上有顯著差距,可知原告是否係因該日下午2時許在飯店浴室跌倒致右眼受傷,實有疑問。
⑵原告就此雖辯稱,自己於撞到時有暈倒一段時間,後來
才敲房門求救,並不清楚為何自己4點多才到醫院(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倒數第13行以下)。然原告最初係稱受傷後即敲門求救,並未提及自己滑倒後有暈倒乙事,嗣後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遲至下午4時20分才就醫時,卻又稱自己於滑倒後有暈倒一段時間,其陳述並不一致;況原告如係因跌倒受撞擊而暈倒,應會有頭部外傷,其卻稱僅有右眼受傷,實不合理;再參飯店浴室照片圖6所示,浴室內設有急用電話,按理原告於受傷後應以浴室電話呼叫飯店服務人員較為方便有效,原告竟捨此反以敲自己房門之方式呼叫飯店管理人員,此亦不合常理;又原告如確係於滑倒、暈倒後敲門求救,顯見斯時原告已清醒,難以想像原告於有意識之情況下仍不知飯店至醫院之距離或是被送至醫院之時間為何,是以,原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延遲2小時就醫,所為何事,顯有可疑。
(四)原告之投保情形,有悖於常理。⒈緣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旅行平安險與一般人壽保
險之保險費相較之下甚為低廉,約定之保險金額又相對較高,而一般人之投保習慣,並不會特別投保重複保障項目之險種。經查,原告在已投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其於92年間投保防癌健康終身保險時已附加投保該意外險,詳附表l)之情況下,又於96年7月間再投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400萬元),且於本件事故前、出國之際(97年4月5日)投保保險金額高達2000萬元、具意外險性質之旅行平安保險,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等附約,是原告自96年下半年起陸續重複投保意外險種,以致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約780萬元保險金之可能,其投保動機為何,不無疑問。
⒉且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與防癌健康終身保險此二份保險契
約,尚有意外事故以外之保障,如身故或全殘廢保險金、癌症相關保險金等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卻均未繳納該2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此觀之,原告投保、繳納保險費之情形理並不合理。
⒊原告投保之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單號碼:NDD09002)目前狀況係「停放」。由於原告於97年12月間以支票繳納第7年度之保險費後,於98年2月間因該支票退票,並未繳費成功,嗣被告依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第5條之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至98年6月間,原告經催告後又不繳納,故本件保險契約自98年7月22日起停止效力,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因係附隨於主契約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故其效力與該主契約相同。
⒋原告投保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單號碼:DFD00452)目前狀況係「停放」。由於原告未繳納第6年度之保險費(繳費終日:98年1月24日),依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第6條之約定,原告經催告後又不繳納,故本件保險契約自98年4月7日起停止效力,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因係附隨於主契約防癌健康終身保險,故其效力與該主契約相同。
⒌原告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及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等附約(保
單號碼:$Z182641)目前狀況係「失效」。因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期間為8日,是以,其保險期間為97年4月5日14時00分起至同年月13日13時59分止,經過之後即為失效。
(五)綜上,原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不符合常理,其陳述亦有許多矛盾、不符常理之處,難認原告已就本件事故符合「非由疾病引起」、「外來性」、「突發性」等給付保險金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令被告舉反證。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右眼視力永久喪失,係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依民法第277條、最高法院第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與上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令被告更為舉證、甚至依約給付是項殘廢保險金之理。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1年11月20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DD09002,投保金額
45萬元;原告復於96年7月26日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200萬元。
⒉原告於92年1月24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FD00452,投保金額50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100萬元。⒊原告於97年4月5日再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Z182641,投保金額2,000萬元,並附加保險金限額200萬元之傷害醫療保險,及保險金限額為100萬元之疾病住院醫療保險。
⒋依東莞橫瀝醫院出院紀錄:「(原告)入院日期:2008年
4月9日16時20分、出院日期:2008年4月11日15時19分。入院診斷:1.右眼角膜穿通傷、2.右眼外傷性白內障。手術日期:2008年4月9日17時30分、手術名稱:右眼角膜裂傷縫合術。出院診斷:1.右眼角膜穿通傷、2.右眼外傷性白內障、3.糖尿病。主要病史及症狀體徵:患者因"摔傷後右眼紅痛、視物不清10分鐘"收入院,檢查見:VODLP/10CM,VOS0.5。右眼眼瞼無紅腫,球結膜急性充血,角膜中央區可見約4mm長豎形裂口,角膜上皮可見"V"形缺損,約5*3mm,前房消失,瞳孔等圓,約2*2mm,對光反射遲鈍,晶體前囊膜輕度混濁,眼底窺不進。右眼檢查未見異常。…出院時情況:VOD:LP/10cmVOS:0.5,眼壓:OU:
Tn右眼瞼無紅腫,球結膜混合充血,角膜內皮可見但黃色色素沉著,傷口對合整齊,縫線位正,前方深度正常,Tyn(+)瞳孔呈橢圓形,呈5*4mm藥物性散大,對光反射遲鈍,晶體混濁,眼底窺不進。治療結果:好轉。」此出院紀錄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以(2008)東常證字第1397號公證書,證明與原件相符。
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病名:右眼角膜破裂術後,右眼創傷性白內障。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97年4月1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民國4月14日住院接受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治療,97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8天,並於97年4月23日至97年4月28日門診追踪共2次。」⒍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98年8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原告)右眼角膜破裂及創傷性白內障術後並角膜結疤及上皮缺損。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於97-5-21,97-6-5,97-6-12,97-7-23,97-8-6,97-8-20,97-8-27,97-9-17,97-10-1,至本院就診,目前右眼視力裸視:眼前參拾公分可見手動,最佳矯正視力:眼前參拾公分可見手動,屬於零點零貳以下,無法矯正。」⒎被告公司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1項,及旅
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⒏原告於97年9月2日以其發生保險事故為由,向被告請領保
險金,被告已於97年9月2日收到原告申請理賠之文件,惟以原告非意外所致眼睛受傷且未達失明程度為由,拒絕理賠。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理賠給付78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投保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項所示之保險,原告現右眼視力裸視屬於零點零貳以下,無法矯正等語,業據其提出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98年8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現右眼視力裸視零點零貳以下,係因其在中國大陸住宿在廣東省東莞市○○鎮○○路珍寶酒店,於97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在浴室滑倒,右眼受傷所致,屬意外受傷,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之殘廢理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右眼視力裸視零點零貳以下是否係因意外傷害所致?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是可知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一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突發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而言,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不保之事項外,自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依兩造所定保險契約之約定,係以被保險人(原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主張以其於上述時、地,因意外摔倒致右眼受傷後視力裸視屬於零點零貳以下,無法矯正等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則依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故是否偶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乃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係因偶發性、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以其於上述時、地,因意外摔倒致右眼受傷後視力裸視屬於零點零貳以下,無法矯正等情,雖提出珍寶酒店服務員出具之證明、東莞橫瀝醫院出院紀錄為證,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珍寶酒店服務員出具之證明記載:「 鄭忠明
生于4月6日入住珍寶酒店,在4月9日摔倒,我們幫他叫車送醫院,特此證明」等語,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是依該證明僅得知原告曾於4月9日摔倒,尚無法證明其摔倒是否導致其右眼受傷。
⒉經原告本人到庭說明其受傷之經過情形,原告稱:「(請
原告本人說明97年4月9日受傷之經過情形?)當天我是去看店回飯店洗澡,洗後要走出浴室時滑倒。(為何會滑倒?)我不清楚,可能地上很滑。(是否有穿拖鞋?)沒有。」、「(97年4月9日原告如何滑倒的?)是要走出浴室時,像滑壘一樣,身體往前滑倒。(房間有幾個人住?)我自己一個人住。(進去洗澡時浴室門有無關門?)沒有關,是開著。(房間照片有無看過?)沒有。(跌倒後哪裡受傷?)眼睛。我不知道撞到何物品。(跌倒時撞到房間內何物品?)我不清楚。我眼睛有流血,眼睛也有瘀血。(除此之外,有何處受傷?)沒有。」、「(淋浴出來在哪個地方滑倒?)我是在淋浴間洗完澡,要出來滑倒的,淋浴間有透明玻璃,淋浴間外面是洗手台、馬桶等。(滑倒時有無撞壞物品?)我不知道。(原告體重?)110多公斤。這幾年體重都是這樣。」、「(浴室門沒關,淋浴間的門有無關?)沒有。(受傷之後是否直接到醫院就醫?)我受傷後,我就敲我自己房間的房門,飯店管理人員就跑進來,問有發生何事,然後送我到醫院。(飯店離醫院多遠?)我不清楚,何時被送到醫院我也不清楚。(依照大陸資料,原告受傷時間是當日下午二點多,但是到下午四點多才到醫院,中間的兩小時,原告做何事?)在房間休息,我剛撞到時有暈倒一段時間,後來才敲房門,我為何四點多才到醫院,我不清楚。」等語(以上見本院
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所述其摔倒之情形,有下列可疑之處:
⑴原告稱我是在淋浴間洗完澡,要出來(時)滑倒的,當
時浴室的門及淋浴間的門都沒有關等語,原告稱其係淋浴完畢離開淋浴間時滑倒,惟依一般慣性作用,原告在往前行時滑倒,應是腳往前,而身體背部往後之姿勢滑倒,何以本件原告背部並未受傷,反而是臉部正面之眼睛受傷?⑵原告稱淋浴間有透明玻璃,淋浴間外面是洗手台、馬桶
等等語,可見該浴室陳設簡單,惟原告受傷之後竟無法指出其究竟係撞擊到何物而受傷;再依原告所稱其受傷眼睛有流血,果真如此,其碰撞之物品上亦可能沾染原告之血跡,原告事後檢視亦可發現究係當時係撞擊到何物,惟原告竟稱不知道撞到何物等語,亦有違常情。⑶況一般人在跌倒時,均會有人體之自然反射動作,例如
在往前跌倒時,人體自然反射動作會利用上肢直接碰觸地面以支撐整個身體的重量,避免軀幹部位或頭部等重要部位直接撞擊地面,此為人體之自然反射動作,而原告自稱其是向前跌倒,而原告當時體重約為110公斤,於發生本件向前滑倒時,卻無任何上肢或其他部位之傷害,亦有違人體之自然反射動作。
⑷依上所述,原告所稱其摔倒時之情形,有上列可疑之處
,原告主張其因意外摔倒而致右眼受傷,已難採信。⒊原告主張其因意外摔倒致眼睛受傷,雖另提出東莞橫瀝醫
院出院紀錄影本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東莞橫瀝醫院出院紀錄,於「主要病史及症狀体征」欄位記載:「患者…右眼眼瞼無紅腫,…」等語,有該出院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惟依醫學常識判斷,正常人於眼睛遭受突來之危險或衝撞時,均會反射性地、迅速閉上眼睛,本件原告主張其是意外滑倒而撞擊到眼睛,於此突發之危險狀況下,人體自然反射應會閉上眼睛,則跌倒碰撞時,該眼眼瞼、眼眶或臉部應會因碰撞而發生紅腫瘀血等情形,然由上開原告受傷後第一時間就診之醫院病歷觀之,原告之右眼眼瞼並未紅腫或瘀血,亦可見原告並非摔倒而導致右眼受傷視力受損。
(四)再觀之原告就本件一次旅行之平安保險,在短時間內竟總共向原告投保高達2,000多萬元鉅額保險(此金額尚不包括原告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金額,如果再加上原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金額,將高達數千萬元),而當時原告自承其資力並非特別充裕,且依其之前投保習慣,縱有到大陸大區其投保金額亦不過50萬元、100萬元,本次臨行大陸前投下鉅額保險之過程,實屬可疑,已難令人信其投保之動機純正,況其所述各情,尚難證明確屬真實,自未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上述,原告對其主張其右眼受傷後視力裸視屬於零點零貳以下之事故,既不能證明係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所致,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萬元,及自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8,22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8,220元,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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