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7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自民國8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伍元自民
國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89年6月23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5,352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72,010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2,742元及其他費用部
分為60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
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
8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分25期攤還,並定
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10,465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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