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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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王淑芬 受監護宣告人 王炳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炳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炳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受監護宣告人王炳耀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生病,現與母親、姐姐及外傭同住於基隆市○○路00號12樓之1,而受監護宣告人生病前有貸款購買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之3信義翡麗小套房,及宜蘭市○○路00號9樓歡歡喜喜住宅,然因病況完全無行為及自理能力,已無法繳交龐大之房屋貸款,且無人居住於上述貸款之房屋內,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減輕貸款及生活必要費用,請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炳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照護之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王炳耀2021支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查詢、歡歡喜喜社區管委會綜合管理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分期型房貸總餘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敦南小凱悅大樓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印尼女傭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購買照護用品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悅心中醫診所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富蘭克林證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221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生活開銷費用支出龐大,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炳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王炳耀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王炳耀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葉憶葇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448100000分之52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446100000分之7293土地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4,802.8410000分之744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10100000分之7125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20.71100000分之7766建物宜蘭縣○○市○○○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9樓)86.02100000分之4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