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彼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彼得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彼得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25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本院
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2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30,000元,有││││元折算1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6日│107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363號│第84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6│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事實審││號│145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25日│107年7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6│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判決││號│145號│││├────┼──────────┼──────────┼──────────┤││判決│107年4月25日│107年8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