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飲用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不慎擦撞 巫國進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巫國進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蔡孟宏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1、10
5、10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國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8日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2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99963D)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22頁)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7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5、26頁)及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16頁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觀諸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其內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依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巫國進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擦撞,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言;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查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不得駕車(騎車)上路之標準,被告始坦承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有前引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次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3、114頁),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前次酒駕案件「觀護」欄之記載,可知該案件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刑護勞字第405號分案執行,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應履行時數180小時,業於106年12月8日履行完成;該案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則由該署以106年度刑護勞字第406號分案執行,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尚未終結等節,惟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前次酒駕案件「執行」欄之記載,卻為易服社會勞動已完成時數546小時,則被告前次酒駕案件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究竟是否履行完成?即有疑義。況依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就前次酒駕案件「觀護」欄之記載,被告係先履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再履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被告於106年12月8日為本案酒駕犯行時,當日甫將前次酒駕案件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履行完成,被告是否已將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益見可疑。是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被告前次酒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情形之相關資料,經該署函復略以:該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截至107年3月2日止,已履行155小時,另罰金30000元部分,已履行完成180小時等節,有該署107年3月9日橋檢昆106執3497字第1079008632號函及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87、89、91頁),由是可知,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前次酒駕案件「執行」欄記載其易服社會勞動已完成時數546小時乙節,應屬有誤,公訴人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論稱:被告前於106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執畢後又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1、112頁),容有誤會。此外,依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關於前次酒駕案件「執行」欄記載其易服社會勞動已完成時數546小時部分,應屬有誤),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案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六、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前次酒駕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經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成,被告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應無構成累犯之情形,已如前述,惟原判決認被告前次酒駕案件已於106年9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徒以其係因想念前妻,一時心情不好,在超商飲酒後,誤罹刑章,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經被害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經易服社會勞動尚在履行中,詎仍不知悔悟,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本案,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罹患有憂鬱症、視幻覺、癲癇導致幻覺等疾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2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