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2
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張耀明於民國106年8月11日23時許,搭乘 鄭凱倫 (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凱倫所有,下稱甲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許方 梅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凱倫在旁把風,並由張耀明持鄭凱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拆卸上開乙車之車牌0面後加以竊取,得手後渠2人隨即離去,並將該乙車車牌換掛在甲車上,擬藉此於飆車時躲避查緝。
二、再張耀明於106年8月12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清豐路交岔口,因故搭乘 洪世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清福寺」前下車,詎張耀明下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洪世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世利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HTC牌行動電話及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其中100元與鄭凱倫共同花用(所涉收受贓物罪嫌,亦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花用。
三、嗣經許方梅枝、洪世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8月18日前往鄭凱倫位於屏東縣○○鎮○○街○○○號7樓之2住處所在建物之地下室依法執行搜索後,於甲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乙車之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耀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第82頁),經核與證人鄭凱倫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洪世利、許方梅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12頁、第25頁;偵卷第29至31頁),復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及尋獲資料、甲車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3頁、第27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所持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惟其既可持之拆卸車牌,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與鄭凱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躲避飆車遭查緝,即與鄭凱倫共同竊取甲車車
牌,又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洪世利之上開財物,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2人財物之損失,且因所行竊之物為車牌、證件等物,亦造成被害人2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曾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101頁),素行非佳,且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再參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及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之犯罪情節,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得之乙車車牌0面,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返還與被害人許方梅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所用之扳手1支雖為共犯鄭凱倫所有,然衡酌上開扳手並未扣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係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得之手提包1只、其內之現
金1,000元及HTC、InFocus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原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取出其中之100元與鄭凱倫共同花用,另900元由被告自行花用等情,有證人鄭凱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4頁),又因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與鄭凱倫係如何分配該100元,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分得其中之半數即50元,其餘50元則已非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而屬鄭凱倫涉犯收受贓物犯行之所得,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現金所得應為950元,則就上開手提包、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手提包1只及行動電話2支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現金95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雖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害人洪世利於案發後已另行辦理補發,此有橋頭地檢署之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張耀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張耀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HT││││C牌及InFocus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