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8號、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永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5、6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下稱雄中)二年二班教室,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少年張○○(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高中物理課本1本、高中國文課本2本得手逃逸。
㈡於106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
區○○街○○○巷○○○○○號住宅,將該住宅廚房窗戶(起訴書載為窗框)卸下,踰越該處窗戶侵入丙○○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丙○○之子 蔡宗翰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顆(均未扣案)得手逃逸。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丙○○發現家中窗戶(起訴書載為窗框)遭拆卸,且留有綠紅色帆布材質後背包1個,察覺該住宅遭侵入行竊,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後背包1個,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元、原子筆1批、香菸1盒、衣服2件、捐血手冊1本、少年張○○所有之上開課本3本(已發還少年張○○),再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11月16日19時5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旗山森安殿都城隍廟」,持放置於該廟供奉桌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廟內放置以透明壓克力製成之結緣箱鎖頭打開,竊取結緣箱內由乙○○○所管領之香油錢300元(未扣案)得手,再將剪刀棄置廟裡逃逸。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乙○○○察覺該透明結緣箱內原有香油錢300元遭竊,經報警後,扣得剪刀1支(已發還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張○○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丙○○住處附近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城隍廟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剪刀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47頁;警二卷第19至29頁,第33至3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事實欄一之㈠之告訴人少年張○○係00年0月出生,是告
訴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仍為高中學生(見警一卷第15頁)。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行竊時,知道課本的所有人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參以該教室門牌為二年二班,復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照片之高中國文、物理課本編號,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甚明。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少年為竊盜行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苟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先拆卸被害人丙○○房屋之窗戶後,再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使原有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此屬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是被告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剪刀,係其用以破壞結緣箱鎖頭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
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均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容美髮,月薪1萬6,000元至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部分,分別係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四、沒收㈠就事實欄一之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一之㈠被告犯罪所得告訴人所有之高中物理課本1
本、高中國文課本2本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竊得被害人丙○○之子蔡宗翰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顆,固均未歸還該被害人,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郵局處理該存摺事宜,然該存摺尚可辦理掛失並補發、更換印鑑,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其餘扣得物品,與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