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3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33號2樓債務人 李榮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榮茂於93年6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8年10月底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2,66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0,803元、預借現金38,738元、已到期之利息6,031元及違約金7,097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49,541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