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8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11年8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1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31,213元、預借現金26,664元、已到期之利息4,035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157,877元,應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預借現金26,664元、循環息4,035元有爭執,且原告請求金額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信用報告)最後登記金額131,144元不符;被告正在辦理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9-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1,912元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聯徵信用報告所列之金額,尚未包括未到期之待付款金額,而被告至111年9月止有預借現金26,664元及循環息為4,035元之欠款等情,有消費明細表、
聯徵信用報告、帳務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167-11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正在辦理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則本件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