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89號

原告 蔡碧芬

被告 廖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 伊施 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83、31637、32557、34194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廖梓伃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萬元,及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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