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1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陳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LA-5892
104年9月15日
111年12月30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5,222元
15,882元
1,589元
16,811元
112年4月17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882×0.369=5,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882-5,860=10,022
第2年折舊值10,022×0.369=3,6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22-3,698=6,324
第3年折舊值6,324×0.369=2,3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6,324-2,334=3,990
第4年折舊值3,990×0.369=1,4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990-1,472=2,518
第5年折舊值2,518×0.369=9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518-929=1,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