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1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0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