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704號、97年度執更字第4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被告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