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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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興與 徐莉婷 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10時許,在二人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街○巷5之1號2樓之租屋處房間內,因遭徐莉婷與徐莉婷母親 莊淑綿 之談話聲音吵醒一事,與徐莉婷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奶瓶罐扔擲徐莉婷後,徒手毆打徐莉婷及抓徐莉婷之頭部撞擊牆壁,徐莉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2X2公分)、右臉瘀挫傷(2X2公分)、右上臂及前臂多處瘀挫傷(2X2公分、2X2公分、3X1公分)、左前臂瘀挫傷(2X2公分)、左腕挫傷、左大腿瘀挫傷(3X1公分)、左膝挫傷、左小腿瘀挫傷(2X2公分)、右小腿瘀挫傷(2X2公分)、右背部挫傷(4X4公分)、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莉婷告訴被告林國興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莉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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