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
自訴人興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鄧旭宏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上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車輛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自訴人車輛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躲避地下錢莊,所以才沒有和公司聯絡,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解決積欠之車租債務,並未畜意侵占等語。自訴人代理人鄧旭宏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被告再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把車子開回公司,被告說欠地下錢莊的錢,最近地下錢莊被抓,所以現在才敢出來,公司已經和被告達成和解,我們決定給被告自新機會,我們不告了,被告現在都有準時繳款並且把車開回公司等語。足證被告乙○○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部分欠款(其於分期償還),業據兩造所陳明,且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