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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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隨原告來臺探親期間,竟於一個月後不告而別,嗣經原告尋獲返家,二、三個月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被告之居住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隨原告來臺探親期間,竟於一個月後不告而別,嗣經原告尋獲返家,二、三個月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份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住居所地,該分局函覆稱,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之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年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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