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信用卡,又被告乃於90年11月8日、92年6月13日以世華
商銀代償卡代付其使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又兩造另於93年6月16日簽訂兩份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分別貸款新臺幣280,000元,皆分50期攤
還。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代償卡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
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
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
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公司變更
登記表、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
號函、帳單,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