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8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82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締結
信用卡契約,原告復未提出與被告締約及兩造約定管轄之證
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惠娟